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苡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杏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苡杏(原名:黃筠臻)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7時1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樂活眼鏡行」購買物品時,見 徐韶妤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後離去(已返還徐韶妤)。嗣經徐韶妤發現失竊後,告知店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韶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苡杏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之送達證書、當日之報到單暨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原易卷第101、109、111至129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苡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46、1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徐韶妤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本案手機等情(原易卷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誤認本案手機為自己的手機而誤拿等語(原易卷第44至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拿取本案手機後,並未催促店員結帳,甚至據實告知與會員資料一致之電話號碼以完成結帳等動作,已可見被告顯與一般竊盜者於下手前伺機而動、下手時乘人不備、下手後遮掩身分急於離去之樣態不符;而被告之手機與本案手機於體積重量上差距不大,且當時本案手機處於黑屏狀態,背蓋朝下置於桌上,被告確有可能因誤認而不慎取走;又被告在告訴人開啟尋找手機模式發出巨大警示音後,大可將本案手機任意棄置,其卻捨此不為,反倒主動回撥及歸還告訴人,亦與一般竊賊之行徑有別。至被告為免告訴人誤會,向告訴人表示係在中央公園拾得本案手機,亦與一般人不想惹麻煩之心態無違,自不能以被告未就取得本案手機之緣由誠實以告,遽認本案手機係由被告所竊取等語(原易卷第127至129、131至133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店員林柏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原易卷第113至123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1至25頁;原易卷第46至47、51至55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對於取得本案手機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又其並無誤認本案手機為自己手機之可能性。 ①關於被告如何向告訴人說明取得本案手機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發現手機失竊後,有利用我先生的手機定位尋找我手機的位置,也有利用尋找iPhone的功能讓手機發出聲音,之後我先生的手機顯示我失竊手機的回撥,我便將電話接起來,1名小姐(即被告)跟我說她在 中央公園附近的Ubike租賃處地板上撿到手機等語(警卷第10頁;原易卷第113至114、116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擔心告訴人產生誤解,所以當下才告訴她,我是在高雄新崛江Ubike站的地上撿到本案手機等語(審原易 卷第35頁)。是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手機係於中央公園附近撿拾而得一情,應可認定。然倘若被告確實是因為一時疏忽誤拿本案手機,其大可一開始即向告訴人解釋並道歉,且誤拿相類物品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可能發生之偶發情形,並不會直接遭人理解成是有意竊盜之犯罪行為,被告卻編造「撿拾取得本案手機」等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已令人起疑。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尚表示:我是通知告訴人我人正在捷運中央公園站附近的UBike租賃處,並相約拿取本案手機,告 訴人可能誤以為我是在上述地點拾得本案手機等語(警卷第6頁),亦與其後來之辯解有所矛盾,是被告辯稱誤拿本案 手機云云,尚難逕為採信。 ②觀以本院勘驗案發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 0秒至31秒)被告走入店家,左手握皮夾,右手空手,與櫃 檯之間隔著1張白色摺疊椅之距離,隨後雙手拿皮夾,並趨 前一步將左手前手臂靠於白色折疊椅之椅背上聆聽店員介紹商品,男店員彎腰拿取商品時,被告持續以相同姿勢於原位置等待男店員;(影片時間:31秒至46秒)男店員向被告報價後,被告移身至白色折疊椅之左側,身體貼近櫃台且以左手抽出鈔票、錢幣置於桌面上,右手則向右移放置本案手機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易卷第51至53頁),已可見被告自進入店內至碰觸到本案手機之該段時間,均未有拿出自己手機或將雙手放置於店家櫃檯桌面之舉動,難認有將置於該處之手機誤為己有之虞。再者,被告自承:自己手機廠牌型號為iPhone XR,背面鏡頭框為紅色,手機殼為 透明黃框等語(警卷第5頁),然被告之手機為單個鏡頭, 本案手機廠牌型號為iPhone 12 Pro Max,具有3個鏡頭,手機殼為綠色等節,有iPhone官方網頁所載iPhone XR及iPhone 12 Pro Max技術規格、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原易卷第54至55、63至70-8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原易卷第114頁)。且由監視器畫面內容亦清晰可見本案手機殼包覆之 範圍擴及手機周圍邊框,又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曾2度觸及本 案手機(含最後1次拿取),故上開差異之處應為被告拿取 本案手機時目視所及,而可從外觀清楚區辨。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並無誤認本案手機為自己手機之可能。 ⑵至被告在竊得本案手機後,繼續完成後續購買商品結帳之動作,以及於告訴人啟動iPhone尋找手機功能發出警示音後,主動回撥電話返還本案手機予告訴人,無非均係與前述其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手機係於地上所拾得等語,屬掩飾自己竊盜犯行所為之整體一貫舉動。是辯護人認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竊賊之行徑有別,亦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竊取之財物已自行返還告訴人,是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