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宜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62號、110年度偵字第1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16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宜琳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宜琳與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係台郡科技公司之同事,周宜琳先向黃佳瑩誆稱因員工旅遊需要,另向潘馨怡、蘇玉婷誆稱伊兼做直銷,缺直銷會員之名員,希望潘馨怡、蘇玉婷幫忙補足。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均不疑有他,遂分別將渠等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後傳予周宜琳。詎周宜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冒用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使用地點」,分別以以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署押」,復持上開文件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十一世紀,上兩間公司合稱貸款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上開貸款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買商品」而同意代為支付全額款項,周宜琳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購買商品」,足生損害於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及貸款公司。嗣因周宜琳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發現,遂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周宜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馨怡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婷於偵訊時之證述。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署押。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雖取得乃告訴人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交付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然此電磁紀錄已足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三、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5款(非法蒐集、處理一般個人資料)、第41條之罪, 所載論罪法條明顯係誤載,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罪,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部分起訴書記載為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3、121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將渠等三人之身分證拍照傳予周宜琳」,以及後續冒用黃佳瑩等三人名義、提供黃佳瑩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黃佳瑩等三人身分,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署押」之事實,應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經起訴,而本院亦已告知此等犯罪事實均可能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見 本院審原訴卷第121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對於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應得補充法條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得告訴人黃佳瑩等三人之同意,非法利用告訴人等三人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貸款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詐得手機等財物,不僅使告訴人等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難認毫無悔意,然參酌其多次以同類型手法詐騙,素行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詐取商品數額多寡,併考量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4 罪均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向如附表編號1至4「使用地點」之禾訊科技通訊行以為行使,上揭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以告訴人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名義,持渠等身分證辦理分期購物,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商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曾依約繳款,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第一國際資融、廿十一世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本件犯行尚未清償之部分,均未扣案,復經被害人等陳報之本金債權,此有第一國際資融函、廿十一世紀陳報狀(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7至91頁、143頁)在卷可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冒用名義人(告訴人) 冒用時間 購買物品 貸款公司 文件及署押 主文欄 使用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 1 黃佳瑩(告訴人) 109 年2 月11日 1.IPHONE 11 PRO MAX 256G 2.AIR PODS PRO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署押2枚) 2.商品收取確認書(一)(署押1枚)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佳瑩」之署押 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號禾訊科技通訊行 總金額7萬9272元 (已更正) 2 黃佳瑩(告訴人) 109 年3 月27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3月30日,應予更正) IPHONE 11 PRO MAX 256G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署押2枚)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佳瑩」之署押 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號禾訊科技通訊行 總金額6 萬4800元 (已更正) 3 潘馨怡(告訴人) 109 年2 月19日 1.IPHONE 11 PRO MAX 256G 2.AIR PODS PRO(已更正)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1.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署押2枚) 2.商品收取確認書(一)(署押1枚)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潘馨怡」之署押 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號禾訊科技通訊行 總金額7萬9272元 (已更正) 4 蘇玉婷(告訴人) 109 年2 月24日 IPHONE 11 PRO MAX 256G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署押2枚) 2.商品收取確認書(一)(署押1枚)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蘇玉婷」之署押 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號禾訊科技通訊行 總金額6 萬3432元 (已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