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施欣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欣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三菱廠牌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人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予以扣押。惟聲請人就本案車輛被執行扣押乙事,完全一無所知,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之規定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即聲 請人執存,扣押程序上顯有瑕疵。又本案車輛乃聲請人平日合法使用於清運廢棄物,並未涉及犯罪,與被告施欣怡所涉犯行亦無關連,經主管機關彰化監理站指定應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年度檢驗,倘若本案車輛未於111年12月8日前接受年度檢驗,將被註銷行車執照,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解除本案車輛之扣押命令,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第140條第2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施欣怡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其夫謝永泰則負責為聲請人開發客戶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此據被告施欣怡於廉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312頁、第322頁),並有聲請人 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雄檢檢察官、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人員因偵辦被告施欣怡等人參與彰化縣府環境保護局溪州焚化廠(下稱溪州焚化廠)弊案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廉政署人員於111年7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聲請 人名下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將本案車輛責付謝永泰保管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40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謝永泰出具之切結書、聲請人車輛存放地照片、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存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135頁至第146頁、調查卷第515頁)。嗣該案經 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施欣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而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1 年度原訴第20 號,下稱本案),亦有 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 ㈡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內容觀之,被告施欣怡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指示聲請 人之司機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溪州焚化廠,以由共犯在過磅資料處理系統內寫入作弊程式之方式,使本案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得以自動扣重,因而使聲請人獲取短繳清運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本案車輛即屬聲請人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施欣怡為本案貪污、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核屬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亦以該車輛為犯罪所用之物,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見追加起訴書第16頁、本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7頁雄檢111年11月22日回函),依前說明,本案車輛自仍有扣押之必要,尚難逕行發還。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稱本案車輛之扣押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車輛屬本案得沒收之物,經廉政署人員持法院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予以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廉政署人員扣押本案車輛並將該車責付謝永泰保管,已依法制作扣押物品收據(一式四聯,其中第四聯乃交付受執行人收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並請謝永泰出具切結書,業如前述;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施欣怡於廉政署執行前揭搜索、扣押程序時亦在場,復有被告施欣怡親自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可佐,且據被告施欣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1頁),是聲請 意旨指稱聲請人就本案車輛遭扣押一事毫無所悉,且執行扣押人員未依法制作收據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再者,本案車輛即為本案被告施欣怡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車輛,亦如前敘,聲請意旨空言該車並未涉及犯罪,同無足採。另聲請意旨雖又以須驗車為由,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然本案車輛既經責付聲請人之員工謝永泰保管,檢察官亦未禁止聲請人對該車為適時發動保養或驗車等行為(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27頁),聲請意旨以驗車為由聲請解除扣押,並無理由。至保險公司是否因本案車輛經扣押而拒絕承保相關車險,致本案車輛事實上無法進行檢驗,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發還扣押物品時所應考量事項,併此敘明。 ㈣綜前,聲請意旨聲請解除本案車輛之扣押,並將之發還予聲請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