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姚玟羽 訴訟代理人 包美惠 原 告 姚翔允 法定代理人 包美惠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姚玟羽、姚翔允雖對於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被告沈宥旭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或共犯,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上開原告對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