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達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 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達源為竑利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2)之實際負責人兼工地主管,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緣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廠區內施做「鋼結構及鐵工修護工程」工程,將該工程委由鴻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由檢察官另行簽結)承攬,雙方於民國106年3月2日簽訂工事協力契約( 契約期限自106年4月21日起迄108年4月25日止),鴻群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W3第二煉鋼LD整備工區平台修改及WallCrane軌道延伸鋼構工程」,委由再承攬人竑利工程行承攬, 雙方並簽有簡易委辦單,後因竑利工程行向鴻群公司之支援廠商昌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懋公司)之外包商明勝工程行,借調受僱之電焊工柯明志施作上述工程,嗣於107 年6月30日8時30分許,柯明志在中鋼公司煉鋼二廠LD整備工區之施工棚架上(距離地面約11公尺),執行建築物鋼構焊道鏟整及電焊作業施工。黃達源為竑利工程行在上開電焊工程施工場所之工地主管,竟未督導柯明志應依規定穿著全身式電焊防護衣具,僅讓其著安全面罩及防護手套即施工,又疏未注意應於被害人實施電焊施工作業時,派遣監火人員於柯明志施工時在一旁待命,即離開施工現場,外出購置相關工具,僅留柯明志一人在煉鋼二廠LD整備工區施工架進行鋼構建物焊道鏟整作業,嗣於作業之際,因熔融高溫火花掉落柯明志身上,進而引燃衣物燃燒,致柯明志全身多處三度灼傷。雖現場公安人員鄭伯暉聽聞柯明志呼救後,即前往鷹架上協助滅火施救,並通知黃達源趕回現場,將柯明志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經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於107年10月1日因敗血性休克轉至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後因病情持續惡化,而於107年10月8日4時34分死亡 。 二、案經柯明志之配偶林巧縈及子女柯韶琪、柯駿麒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達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源於警詢(警卷第9至10頁)、 偵訊(偵卷第21至22、41至43、55至56頁,相一卷第47至53頁,相二卷第99至101頁,撤緩偵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審勞安訴卷第71、87、95頁),核與證人即中鋼公司設備處營繕工廠課長陳俊欽於警詢(警卷第13至14頁)、偵訊(相一卷第51頁,相二卷第99至100、123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巧縈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偵 訊(相一卷第45至51頁,相二卷第113、114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中鋼公司工事協力契約、鴻群公司簡易委辦單、員工借調支援切結書、被害人柯明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 (相二卷第62至65、66、69頁,偵卷第25 、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年12月5日 函附中鋼公司「鋼結構及鐵工修復工程」受再承攬人陳枝美(即竑利工程行)工地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柯明志發生火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現場照片5張(相一卷第115頁,相二卷第15至7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7、19頁,相一卷第55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兼工地主管,明知其與被害人柯明志前往上址廠房之目的係進行電焊工程,卻未督導所僱用之被害人應依規定穿著全身式電焊防護衣具,又疏未注意應於被害人實施電焊施工作業時,派遣監火人員在一旁待命,以防範危險產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就自行離開現場僅留被害人獨自作業,對於被害人之受害結果,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因工作時火苗灼傷,致身體多處三度灼傷及腸胃道出血,並因而敗血性休克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款「有 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又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即應以裁判時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係 犯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 ㈡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當知相關電焊施工之危險性,竟未於其所僱用之被害人進行作業前,提供穿著符合法令規範之全身式電焊防護衣具,亦未派遣監火人員於被害人施工時在場待命提供協助,因而造成被害人因高溫火花掉落引燃衣物燃燒,而全身多處三度灼傷,雖經急救仍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頗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有和解書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審勞安訴卷第71、99至173頁),可見其犯後已有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現場當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多元,離婚,無小孩等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審勞安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 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林巧縈、柯韶琪、柯駿麒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業如上述,被告就其本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諒其經上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