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瑋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仟貳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電源銅線長:肆佰米、寬:捌釐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盈慧),前往高雄市三多一路衛武營公園停車場停車後,步行至鑫龍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之「中正O8」建案工地,自圍籬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再徒手竊取電纜線長約1200公尺(重約10幾公斤,不含電線外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得手,嗣於翌日 (29日)凌晨3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 離去。嗣經該工地機電主任曾建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18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停放在衛武營 公園停車場後,步行至上開工地,自圍籬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再徒手竊取承包商益永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冷氣電源銅線長:400米、寬8釐米(重約10幾公斤、不含電線外皮,價值 約25,000元),嗣於翌日(19日)凌晨3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源線離去。嗣經該工地機電主任曾建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曾建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瑋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建達、證人林煜閎證述相符,並有借車憑證、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用於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自上開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有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時間相距不久、 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被告雖供稱各經其變賣各得款新臺幣3000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