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引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引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陳引曦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油仙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油仙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司機,職務內容為駕駛油仙公司車輛,以油仙公司預付貨款向高雄地區攤商、小吃店及餐廳等客戶購買、回收廢食用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引曦明知在工作期間以油仙公司資金收購而得之廢食用油乃油仙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變賣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7時許,駕駛油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大寮區仁義路與崇惠路交岔路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欲以每桶新臺幣(下同)780元之價格變賣13桶廢食用油予油仙公司離職員工孫士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將油仙公司所有廢食用油13桶侵占入己。嗣經油仙公司執行長吳明達察覺收購油品短少,且陳引曦使用車輛行車軌跡異常,乃跟隨陳引曦車輛抵達該處,當場察覺上情,雙方始未能達成交易。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引曦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士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油仙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付款簽收簿、出車差勤紀錄簿、現金日報表、僱傭契約書、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廢食用油,使告訴人油仙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廢食用油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廢食用油13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