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獻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獻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獻文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任職於「松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經派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厝加油站,負責加油、洗車及代收加油費、洗車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獻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利用代收洗車費之機會,於加油站島亭內將收銀盒中顧客洗車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出,並至加油站脫水機旁將500元放入口袋,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新厝加油站站長方英宏發現帳務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松詠有限公司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卷第23、2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53、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英宏於警詢(警卷第6、7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0至1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8至21頁)、扣案贓款照片1份(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獻文受僱於松詠有限公司,並經派駐新厝加油站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擅自利用向客戶收取洗車費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在學中,現在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7、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侵占款項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參加法治教育等情(審易卷第59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年。復為提昇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有關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款項5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松詠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