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萬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財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萬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1時39分許,受其友人林瑞崇(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欲載養鴿廢鐵籠至資源回收場出售,惟因須貨車載運,乃由林瑞崇駕駛向友人綽號「毛仔」之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翁萬財外出,欲向朋友借用貨車使用,然因朋友之車行已關門而未遇。2人於同年月23日1時42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林瑞崇見謝佳臻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正義小吃店 ,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向翁萬財表示要竊取該車,並請翁萬財於其竊得乙車後駕駛甲車跟隨在後,翁萬財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先由林瑞崇下車,獨自步行穿越分隔島至上開乙車停放處,林瑞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乙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由林瑞崇駕駛竊得之乙車、翁萬財駕駛甲車跟隨在後離開現場,林瑞崇並於同(23)日6時51分許,與翁萬財駕駛乙 車載運廢鐵籠至資源回收場販售後,先載翁萬財返回其住處,再將所竊得之乙車置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金獅湖旁之公有停車場內。嗣謝佳臻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4日4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尋獲而發還,復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翁萬財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翁萬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林瑞崇駕駛之甲車外出,林瑞崇下車竊取乙車後,由其駕駛甲車跟隨林瑞崇竊得之乙車離開現場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林瑞 崇雖有跟伊說要去偷車,但伊只是幫助林瑞崇把甲車開回,到現場後伊並未下車偷車,也沒有把風,是林瑞崇自己下車偷竊的,伊沒有正同竊盜之犯意,也沒有對價關係,伊只是幫助而已等語。 (二)經查: 1.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乙車)之車主係登記 「正義小吃店」(負責人為謝佳臻),為謝佳臻所有,於110年9月22日23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路 旁,翌(23)日5時30許因失竊經謝佳臻發現報警處理,同年 月24日4時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金獅湖旁公有 停車場內尋獲,經謝佳臻於同年月26日17時39分領回情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臻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28 、31-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5頁)。 2.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且未下手實施竊盜之行為: ⑴被告係受林瑞崇之請託前往幫忙處理事情: 林瑞崇於110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記載23日應係誤載,如對照警卷第79頁監視器二人搭車外出錄影時間)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請被告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鐵皮屋住 處,表示有事情請其幫忙及找朋友,隨後即駕駛向友人綽號「毛仔」之男子借得之租賃車(RCR-6525號)搭載被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附近),以便載養鴿 廢鐵籠去賣,惟因店門已關,朋友不在,無法借得車輛情事,業經證人林瑞崇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第2-7行、第8頁第17-18行),核與被告於警詢陳稱:林瑞崇撥打電 話給伊說有事找伊,說要載廢鐵去賣缺車子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1頁第2-4行),並有二人一同駕駛甲車由林瑞崇住處 出發之監視器擷回相片2紙可稽(見警卷第79頁),足見被 告係受林瑞崇之邀欲幫忙處理事情。 ⑵林瑞崇與被告駕車外出後,因其朋友車行已關門,而其剛好在路旁看到乙車,即告訴被告改由被告駕駛甲車,伊去附近偷乙車來使用,並即從甲車駕駛座下車後,穿越分隔道走到乙車旁後,使用自己身上舊車輛鑰匙竊取乙車,由被告駕駛甲車跟在林瑞崇後面情事,亦經證人林瑞崇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7-12行),核與被告於警詢:「林瑞崇駕駛租賃車載我前往案發地旁繞,之後林瑞崇發現自小貨車3522-E6號,又繞了回來,林瑞崇在車上跟我說等他得手後,就跟 著他開,接著他就從駕駛座跨越分隔島走向對向去偷車,得手後我就駕駛租賃車跟在林瑞崇駕駛的自小貨車3522-E6號 後面」等語(見警卷第21頁第5-9行)、及於本院陳稱:「我上車林瑞崇才說要偷車,他跟我說要我把他朋友租的車開回家,到達現場我也沒有下車幫助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瑞崇下車(甲車)徒步穿越分隔島、接近乙車、行竊、將乙車竊走駛離、並沿市188道路迴轉、市188道路東向直行、在市188道路與內坑路左轉(9時23分1時48分)、被告駕駛甲車跟在後方左轉(9時23分1時48分)、二車 一前一後分別經過水源路、神農路、瓦厝街、道山區產業道路、鳳梨田,及嗣2人駕駛甲車返回林瑞崇位於仁勇路住處 之監視器擷圖相片可稽(見警卷第81-91頁),足見本件係 林瑞崇駕駛甲車與被告外出後,因找朋友借車未遇,適又在路旁看見乙車,始起意偷乙車,並告知被告其要偷車情事,而請被告駕駛甲車跟隨在其竊得之車輛後方;且本件林瑞崇一人獨自下手實施竊取乙車行為時,被告並未在竊取乙車之現場或在該車旁為任何把風之行為。 ⑶又被告與林瑞崇返回林瑞崇位於仁勇路住處後約半小時,林瑞崇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至鳳梨田藏車地點,由林瑞崇駕駛乙車載著養鴿廢鐵籠準備去賣,被告駕駛甲車跟隨在後,至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美山路口OK超商前,被告即將甲車放在超商前,坐上林瑞崇駕駛之乙車一同前往左營資源回收場出賣廢鐵,賣完後林瑞崇即載被告返回被告住處,並將乙車放在金獅湖旁的停車場離去,復至超商取回甲車返回自己住處情事,亦經證人林瑞崇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並有110年9月23日5時15分起至8時50分二人駕甲車外出、至鳳梨田、OK超商、資源回收場、林瑞崇返回住處等之監視器擷圖相片可稽(見警卷第92-112頁),足見林瑞崇確係為載廢鐵籠至回收場出售,需要貨車搭載而請託被告幫忙。 ⑷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是林瑞崇開車載我去,他下車去 偷,等到他偷到那台車,他開那台車,我負責開他那台車回來」、「(你知道他載你去那邊是要偷車?)是」等語(見 偵卷第13-14頁),核與林瑞崇於偵查中證稱:「是我開車載翁萬財去,我下車用自備鑰是去偷」、「翁萬財也知道你要偷這台車?)是,我有跟他講」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對於由林瑞崇實施偷車之行為,與林瑞崇有共同之認識,因林瑞崇竊得乙車後,無法自行將甲、乙二車駛離現場,乃由被告予以助力,駕駛甲車跟隨林瑞崇竊得之乙車離去,是被告亦未參與駕駛林瑞崇所竊取乙車之行為,故尚難以被告及林瑞崇前開偵查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及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下手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將林瑞崇駕駛至竊盜現場附近之甲車駛離,事後又協助林瑞崇將養鴿廢鐵籠載至資源回收場出售,顯見其於林瑞崇偷竊乙車之行為及目的過程中,僅係給予助力,而以幫助之意思幫助林瑞崇完成竊盜之行為。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⑹是故,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林瑞崇欲行竊他 人車輛使用,仍在林瑞崇駕駛之甲車上等候,由林瑞崇下車步行穿越分隔島至前揭犯罪地點後單獨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旋由被告駕駛甲車跟隨林瑞崇竊得之乙車離開現場,嗣並由林瑞崇將乙車棄置金獅湖旁停車場內,顯見被告僅係就林瑞崇之竊盜行為施予助力,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3.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然被告參與之客觀行為既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事證可認其主觀上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正犯。茲其成立之罪名既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1年5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 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中具有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性質相同,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竊盜之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竊盜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竟恣意幫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誠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竊得之自小貨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5頁),被害 人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幫助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目的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幫助竊得之乙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足稽,自無庸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