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堯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堯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堯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堯夫為龍寬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寬廣告公司)之負責人,亓存福為豪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廣告公司)負責人,雙方合作共同承接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之「自由雲鼎」建案之代銷工作,渠等合作方式為:由龍寬廣告公司出面和龍騰公司簽約,豪豐廣告公司則實際從事銷售工作,待龍寛廣告公司向龍騰公司請款後,雙方再依約定比例拆帳。因雙方合作期間,龍寬廣告公司曾給付豪豐廣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之代銷報酬一事,遭 國稅局查帳,亓存福為求節稅,乃與蔡堯夫約定,由豪豐廣告公司匯款422萬4,575元入龍寬廣告公司之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向國稅局表彰前開412萬元之金額,乃係豪豐廣告公司與龍寬廣 告公司之間之借貸款項,以減少國稅局對豪豐廣告公司稅捐之核課,亓存福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豪豐廣告公司名 義匯款422萬4,575元至龍寬廣告公司之上開帳戶,蔡堯夫則將龍寬廣告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亓存福保管使用,由亓存福接手保管上開帳戶後,並陸續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59.5萬元(110年4月9日15萬元、110年4月16日13萬元 、110年4月22日15萬元、110年4月27日16萬5,000元)使用 ,嗣於110年4月27日,該帳戶仍尚有362萬9,578元存款期間,蔡堯夫以遭檢調單位調查相關案件,需提供上開帳戶供檢調參辦為由要求取回上開帳戶存摺,亓存福乃於110年4月29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暫時交付予蔡堯夫(印章尚在亓存福持有中)。詎蔡堯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另刻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填寫提款單之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合計3,627,845元(起訴書誤載為3,629,578元),供己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亓存福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亓存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①被告蔡堯夫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樓,非屬本院之轄區;而起訴 書僅記載:「蔡堯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另刻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後,填寫提款單向新光銀行將上開帳戶內362萬9,578元存款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入己,…」,卻未載明被告於何處之新光銀行提領,是以本院對於本案有無管轄權,恐有疑義。②然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用提款機及存摺領走乙詞(見他字卷第169頁);核與被告提領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3頁)相符,其中被告於110年5月4日以匯款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係在代號「0824」分行匯出款項,而「0824」為新光銀行小港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亦有臺灣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電話、地址與匯款轉帳代碼表節錄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案被告蔡堯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堯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1頁;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亓存福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亓存福提供之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堯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㈡、本案被告雖於【附表】所載時間,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或匯款匯出等方式,予以侵占上開帳戶內款項,然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相近,且上開帳戶係在被告保管中,彰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模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附表】各次提款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保管之上開帳戶內款項,為亓存福擔任負責人之豪豐廣告公司所有,竟侵占入己,充為日常花費(見他字卷第169頁),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侵占金 額高達3,627,845元,數額甚大;且迄今仍未賠償豪豐廣告 公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7頁),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合計3,627,845元,均未返還與豪 豐廣告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55頁),乃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檢察官日後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被告已實際清償豪豐廣告公司之金額,不能重複執行。 五、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3,629,578元,然由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3頁)可知,上開帳戶於110 年4月27日剩餘3,629,578元,加計110年6月18日利息收入119元,至【附表】編號二八被告提領後,仍結餘1,852元,是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3,627,845元(計算式為3,629,578元+119元-1,852元=3,627,845元),較有所憑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之時間及方式: (見他字卷第63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一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AT自提 二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AT自提 三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AT自提 四 110年4月29日 10,000元 AT自提 五 110年5月3日 20,005元 AT跨提 六 110年5月3日 20,005元 AT跨提 七 110年5月4日 17,615元 AT跨支 八 110年5月4日 600,030元 匯出匯款 九 110年5月4日 250,030元 匯出匯款 十 110年5月4日 400,030元 匯出匯款 十一 110年5月4日 1,200,030元 匯出匯款 十二 110年5月15日 30,015元 AT跨支 十三 110年5月16日 10,015元 AT跨支 十四 110年5月21日 20,005元 AT跨提 十五 110年5月30日 20,005元 AT跨提 十六 110年6月21日 700,000元 現金支出 十七 110年7月12日 20,005元 AT跨提 十八 110年7月12日 20,005元 AT跨提 十九 110年7月12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十 110年7月12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一 110年7月12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二 110年7月13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三 110年7月13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四 110年7月13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五 110年7月13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六 110年7月13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七 110年7月14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八 110年7月14日 20,005元 AT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