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一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起,於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千鶴米行 」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 年11月18日止,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款後,未繳回「千鶴米行」,而將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 ,用以購買線上遊戲「天堂」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侵占「千鶴米行」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2270元。嗣「千鶴 米行」店長丙○○察覺有異,經與甲○○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千鶴米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至7頁)、偵訊(偵卷第11至12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3、77、7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偵訊(偵卷第11至12頁)、本 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3、63至65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和解書、借據、自白書、本票(警卷第27至28、31、39頁)、「千鶴米行」之記帳資料、每日運送報表(警卷第35至37 、4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款收付明 細簽收表、本票影本、借據影本、被告自白書、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卷第25、29至30、31、39頁,調偵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利用向客戶收取帳款之機會侵占款項,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受僱於千鶴米行擔任 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擅自利用向客戶收取帳款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66萬2270元,並已分次返還51萬2270元、4萬5000元,餘款10 萬5000元則以分期每月付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甲○○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3頁, 審易卷第63、85至91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事拆貨櫃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在 卷可參(審易卷第81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再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之損害賠償,並參加 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業務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66萬227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丙○○調解成立,並已分次返還 51萬2270元、4萬5000元,餘款10萬5000元則分期付款每月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調偵卷第23頁),而調解成立金額 ,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每個月5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時間 請款時間 小計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1 田園自助餐 (烏龍+仙吉+南州店) 108年7月 108年7月某日 29,000元 142,000元 108年8月 108年9月某日 25,000元 108年9月 108年10月某日 88,000元 2 湯師傅美味鍋 108年7月 108年8月14日 34,420元 97,420元 108年8月 108年9月11日 31,000元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1日 32,000元 3 屏東新上海美味鍋 (三河小吃店) 108年8月 108年9月11日 30,000元 62,000元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1日 32,000元 4 大埔鐵板燒鳥松店 (德家小吃) 108年8月 108年8月26日 19,950元 92,400元 109年7月 109年8月11日 26,250元 109年8月 109年9月14日 25,200元 109年9月 109年10月21日 21,000元 5 大寮海苔飯捲 (精食巧海苔飯卷) 109年3月 109年4月某日 55,000元 186,000元 109年4月 109年5月某日 50,000元 109年10月 109年11月某日 81,000元 6 鳳山海苔飯卷 (精食巧海苔飯卷) 109年3月 109年4月某日 20,000元 50,000元 109年4月 109年5月某日 10,000元 109年10月 109年11月某日 20,000元 7 新苗幼兒園 108年4月 108年5月15日 9,450元 9,450元 8 大埔鐵板燒九如店 (德暘小吃店) 109年8月 109年10月12日 23,000元 23,000元 總計 662,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