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維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2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維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本案 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02號被 告 陳維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愷為中華民國空軍第六聯隊第11修補大隊反潛修護中隊發修分隊軍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退役),明知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樂高智慧型手機公司」(下稱樂高公司)負責人黃敏涵,表示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蘋果牌IPHONE 11 PRO 64G手機1支,並經由黃敏涵聯繫與東元融資有限公司(下稱東 元公司)業務人員張士麟見面辦理貸款手續,且於109年2月25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雄大通訊行與張士麟見面後,親 自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分期付款申購書),並於前揭分期付款申購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中,親簽自己姓名,向東元公司申辦貸款2萬9,000元,且當場給付手機部分價款9000元予張士麟,嗣陳維愷另以3萬4000元之代價將手機再 轉售予何旻翰之事實。109年7月27日張士麟將陳維愷交付之9000元轉交予黃敏涵,何旻翰於同日前往樂高公司領取手機時給付1000元予黃敏涵,張士麟於109年3月3日將陳維愷貸 款金額2萬9000元匯入黃敏涵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旻翰並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予陳維愷。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9年4月2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向員警誣指遭他人偽造自己簽名而簽署分期付款申購書,自己並未向東元公司辦理貸款云云,並向員警表示欲對「偽造簽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犯罪。嗣因警方調閱分期付款申購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9核交1708卷P4) 否認有簽署東元公司出具 之分期付款申購書之事實。 2 證人張士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9核交1708卷P22) 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在雄大通訊行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並填具商品交付證明書及交付9000元予伊,向東元公司申辦分期貸款2萬9,000元之事實。 3 證人黃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9核交1708卷P17) 被告撥打電話通知伊欲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伊通知張士麟與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事宜,翌日張士麟給付現金9000元給伊,另將2萬9000元轉入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7日何旻翰交付1000元給伊,伊並撥打電話給被告,經被告確認後將手機交付予證人何旻翰之事實。 4 證人何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9核交1708卷P18) 被告表示以分期付款購買價值3萬9000元手機1支,願以低於市價3萬4000元價格出售給伊,伊現金給付1000元予黃敏涵並領取手機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109年4月27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城南派出所詢問筆錄 (警卷P8) 被告有提出僞造文書刑事告訴之事實。 6 東元融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被告身分證、軍人證、商品交付證明書 (警卷P32-36、109核交1708卷P24) 被告親自簽署分期付款申購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