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郁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郁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0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郁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郁晴明知自己無支付手術費用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某診所內,向喬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鎂公司)光澤高雄分店,購買「一次性割雙眼皮手術」商品,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50元,並就上開金額向喬鎂公司配合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31,250元,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件係自108年9月2日起,每月 為1期,共分6期,前五期應清償5,209元,第六期應清償5,205元之分期貸款。嗣第一資融公司公司承辦人員於接獲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撥打電話照會龔郁晴,龔郁晴假意承諾願以上揭條件償還前揭費用,致第一資融公司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對於龔郁晴之清償還款資力及意願判斷錯誤,而同意先行代付消費之商品金額予喬鎂公司,龔郁晴則獲得可前往喬鎂公司接受一次性雙眼皮手術之不法利益。嗣龔郁晴於完成前揭手術後即告失聯,亦未依約定付款,且屢經第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催討,仍未支付,始悉上情。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上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及被告之還款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向他人詐取得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犯罪手段及目的、詐取利益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相當於31,250元之利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支付告訴人取得之債權憑證40,000元之方式達成調解,又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是就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故,就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迄未發還告訴人部分,即26,250元(31,250-5,000=26,250),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