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㐵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㐵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㐵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㐵青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 以每件新臺幣35元之價格購入THE NORTH FACE商標襪子後,以「蕭青」名義為收貨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為收 貨地址,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本案申報單】之報單號碼AX 000000GNXY、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YCA405485),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海運輸入臺灣,欲轉售牟利。嗣因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執行通關貨物查驗業務時,發現上揭襪子似為仿冒商標物品,遂通知商標權人派員鑑定,鑑定後確認確係仿冒商標物品,並扣得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襪子300雙(下稱 本案襪子)。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案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輸入本案襪子是要捐贈用的,不是拿來販賣的,我持續都有捐贈襪子等物資給慈善團體,我自己擺攤販賣的是口罩跟內褲,沒有賣過襪子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襪子、短襪等商品;而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確有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本案襪子,並以自己為收貨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為收貨地址,委託案外人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嗣本案襪子於109年12月28日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經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抽驗發現疑為仿冒商標商品,再經送鑑定確認本案襪子均係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案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襪子係其在阿里巴巴網站購買後申報進口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7至8頁),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15日函文暨其附件(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等)、本案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9至57頁),復有本案襪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襪子,然被告自108年至110年每年均有透過其堂弟即案外人蕭建華捐贈包含襪子在內之物資予高雄市微笑慈善會一節,有高雄市微笑慈善會出具之感謝狀及111年9月16日函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31至133、151至153頁),足見被告在本案襪子遭查獲扣案前,已有捐贈包含襪子在內之物資予慈善團體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輸入本案襪子之目的非用以販賣而係捐贈等詞,非顯屬子虛。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欲於實體商店、攤販或網路賣場販售本案襪子以為己牟利之情,且被告所輸入之本案襪子數量雖共計300雙,然此數量用以捐贈給上開慈善團體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故本案尚難僅以本案襪子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輸入數量非少之情狀,遽認被告有販賣本案襪子以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商標法第97條前段所規定「意圖販賣而輸入」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確有疑慮。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襪子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意圖,是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襪子 300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