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039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秉村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順益水電有限公司」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000,致告訴人受 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約1 公分、鼻部挫傷淺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