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永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良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良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胡永良明知欣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之公司負責人為林家佑,於109年10月21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遷入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胡永良。胡永良為商請王俊龍借款,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內某影印店內,先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8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737740號欣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欣興公司與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公司)於109年6月30日所簽訂之「陸軍『DN』專案工程」工程 承攬契約書予以變造。胡永良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董事長欄位,由「林家佑」變造為「胡永良」(起訴書漏為記載「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刪除林家佑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亦將欣興營造公司與中台灣公司上開「陸軍『DN』專案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文件之欣興營造公司負責人欄位(起訴書僅記 載編號1、11至13,其餘編號文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由「林家佑」變造為「胡永良」。胡永良將上開公文書、私文書持以向王俊龍行使,以表彰係由胡永良以欣興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中台灣公司簽訂契約,足生損害於欣興公司、中台灣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商號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永良於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王俊龍、證人即中台灣公司員工鍾安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提供之「陸軍『DN』專案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8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737740號欣興營造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台灣公司提供之「陸軍『DN』專案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73774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暨變造私文書後再進而持以向王俊龍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變造欣興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私文書,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補充,且與起訴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即擅自變造上開公、私文書,向告發人王俊龍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興公司、中台灣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商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欣興公司之後負責人確實變更為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查被告曾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偵辦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院考量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與告發人借貸,而尚未能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予告發人欣興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件,固屬變造之公、私文書,且 係本案犯罪所生,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發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變造之私文書 1 工程承攬契約書 2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詳細價目表及說明事項 3 授權書 4 承攬工程人力切結書 5 履約保證本票 6 履約保證票據授權書 7 承攬人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 8 承攬廠商駐工地負責人授權書 9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 10 工地施工作業違規扣款標準 11 退還保留款申請書 12 退還履約保證本票還款保證本票申請書 13 切結書(兼具拋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