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毓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霖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373號、111年度偵字第2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章壹顆、「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毓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及犯罪事 實二第5行「續向」均補充為「接續向」;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10年11月3日12時許對告訴人陳惠玲施用詐術,於110年11月5日10時30分向告訴人陳惠玲詐得契約書及款項;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110年11月10日12時許對告訴人陳惠玲施 用詐術,於11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惠玲收取 款項之行為,各均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之「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 信託收訖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於111年6月初向告訴人王雅麗施用詐術,並分二次向告訴人王雅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出於向告訴人王雅麗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惠玲、王雅麗,詐取金額非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陳惠玲、王雅麗成立調解,然被告僅對告訴人陳惠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1,500 元,到期後尚有22萬1,500元未履行;對告訴人王雅麗給付5萬元,到期後尚餘29萬元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刑事陳報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73至74、85、107、1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3頁 )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量被告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間隔、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三所示偽造之「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章1顆,被告雖稱已丟棄(本院卷第182頁),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偽造之表示「上鶴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信託款交付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之私文書共11紙,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王雅麗,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而其上偽造之「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文共1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名片及收款證明各1張,固為被告向告訴人王雅麗行騙 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王雅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詐得告訴人陳惠玲44萬3,000元(18萬7,000+25萬6,00 0),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陳惠玲成立調解,僅給付22萬1,500元,至今尚有22萬1,500元未履行;而被告共詐得告訴 人王雅麗33萬元(21萬+12萬),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王 雅麗成立調解,然至今僅賠償5萬元,故尚保有28萬元之犯 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合計已賠償之款項共27萬1500元(22萬1,500元+5萬),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此部分之其餘犯罪所得共50萬1,500元(22萬1,500元+28 萬),被告於調解筆錄所定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且告訴人陳惠玲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名下查無資產可執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6日屏院惠民執庚112司執字第2439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故 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陳惠玲詐得之契約書共2本,經扣案後業已發 還告訴人陳惠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向告訴人王雅麗詐得之契約書11本也經被告歸還給告訴人王雅麗,此經告訴人王雅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毓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毓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陳毓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73號第22813號被 告 陳毓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2樓 居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霖明知其未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之授權,無法辦理生前契約信託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惠玲,佯稱其為「璽鼎仁本事業有限公司」副理「陳建楷」,有買主欲購買陳惠玲所有之生前契約,需查看契約文件云云,致陳惠玲誤信為真,即與陳毓霖相約見面。嗣於110年11月5日10時30分許,陳毓霖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 貴門市外,續向陳惠玲佯稱若需出售生前契約,需以契約總價款8至9成計算信託款,將信託款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云云,致陳惠玲誤信為真,將其與「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契約編號002757)」1本 及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交與陳毓霖,委由陳毓霖辦 理信託手續。陳毓霖取得款項後,實未代陳惠玲辦理信託手續,僅於上開契約騎縫處蓋「合法信託」印章,嗣於110年11月16日,在「統一超商」鼎貴門市,將上開契約交還陳惠 玲,而詐得18萬7,000元。 二、陳毓霖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詢問陳惠玲其 所有之另外2本生前契約是否欲出售、辦理信託,陳惠玲遂 與陳毓霖相約見面。嗣於11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陳毓 霖於「統一超商」鼎貴門市外,續向陳惠玲佯稱若需出售生前契約,需以契約總價款8至9成計算信託款,將信託款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云云,致陳惠玲誤信為真,將其與「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緣吉祥生前契約(契約編號051768)」、「緣吉祥生前契約(契約編號051769)」各1本及25萬6,000元交與陳毓霖,委由陳毓霖辦理信託手續,陳毓霖因而詐得25萬6,000元。嗣經陳惠玲向「寶剛生命規 劃有限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 三、陳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初,撥打電話與王雅麗,佯稱其為「品誠人文社」業務「陳子竣」,有買主欲購買王雅麗所有、位於鯉龍山之骨灰位云云,致王雅麗誤信為真,即與陳毓霖相約見面。嗣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陳毓霖於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明仁門市,向王雅麗佯稱若需 出售生前契約,需將信託款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云云,並出示「品誠人文社禮儀服務公司估價單」1紙,致王雅麗誤 信為真,約定將其與「上鶴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緣滿生前契約書」共11本均交由陳毓霖辦理信託手續。王雅麗嗣於111年6月20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明仁門市,將其與「上鶴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緣滿生前契約書」共7紙及21萬元交與陳毓霖。陳毓霖嗣於111年6 月20日15時後某不詳時間,至屏東縣東港鎮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章1枚,再持偽造之印章於「緣滿生前契約書」7紙內各蓋印「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表 示「上鶴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信託款交付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之私文書7紙,再於111年6月20 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7紙交與王雅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鶴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信託款項數額之正確性。王雅麗再於111年7月4日15時許 ,在「統一超商」明仁門市,將其與「上鶴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緣滿生前契約書」共4紙及12萬交與陳 毓霖。陳毓霖嗣於111年7月4日15時後某時,在某不詳地點 ,持偽造之「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章1枚, 於王雅麗所交付之4紙「緣滿生前契約書」內各蓋印「上鶴 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表示「上鶴人 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信託款交付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之私文書4紙,再於111年7月4日15時後某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4紙交與王雅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上鶴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信託款項數額之正確性。嗣經王雅麗向「上鶴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陳惠玲、王雅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王雅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雪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各1份、「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契約編號002757)」影本1本、「緣吉祥生前契約(契約編號051768)」影本1本、「 緣吉祥生前契約(契約編號051769)」影本1本、收款證明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品誠人文社」 名片1紙、111年8月5日收款證明1紙、「緣滿生前契約書」 影本11紙及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一所示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5日對告訴人陳惠玲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空下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人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6日對告訴人陳惠玲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空下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人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三所示111年6月初至111年7月4日15時後某時止,對告訴人 王雅麗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接時空下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人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因而詐得財物之行為,其行為實行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之同一性,宜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章1顆、 「上鶴人本新光銀交付信託收訖章」印文1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