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劍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劍民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竟為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於不詳時間起,同意協助自稱「陳先 生」之人及其所屬公司向客戶收受股款並交付股票。嗣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公司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9月間某日 自稱「呂鍶媛(上鼎投資)」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秉軒聯繫,並推銷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興櫃股票,告訴人因而同意以21萬6,000元購買神匠公司股票2,000股,並依「呂鍶媛(上鼎投資)」指示,於110年10月1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股款與被 告,並由被告交付神匠公司股票2張(出賣人為王福長)及 過戶單1張與告訴人。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 」及「呂鍶媛」之人即以此方式經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買賣業務。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要求自稱「呂鍶媛」之人提供營業員執照未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是以,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未經許 可經營證券業,本質上具有行為反覆性,為集合犯。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小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倘對方表示有興趣投資未上市上櫃股票,即向對方表示該未上市上櫃之神匠公司前景看好,購買神匠公司股票必可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推銷股票,再由被告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交付股票予投資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杜小姐」於110年7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 予蔡佳和,以上開方式表示神匠公司前景看好,於110年將 上櫃,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必可獲利,而向蔡佳和推銷神匠公司股票,蔡佳和因而於110年8月3日10時許、110年8月24日10時許、110年9月3日10時許、110年9月24日10時許、110年10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分別交付43萬2, 000元、43萬2,000元、21萬6,000元、54萬元、32萬4,000元予被告,因而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神匠公司股票1萬8000股, 被告因此獲利2,500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111年度金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前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其向投資人收取股款之時間為110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12日,即已涵蓋 本案之收取時間(110年10月1日);且前案與本案均係推銷神匠公司股票,犯罪手段核屬雷同,顯見被告本案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嫌與前案所涉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甚明。又本案係於111年6月1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已不得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