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崇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96號、111年度偵字第17816號、111年 度偵字第18298號、111年度偵字第19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崇得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迎向財富-顧怡君」、「miao1186」、「劉嘉雯」、「李 果」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蕭崇得負責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將匯入上開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旋蕭崇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王○○、王○○ 、林○○、呂○○、余○○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蕭崇得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蕭崇得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王○○、王○○、林○○ 、呂○○、余○○等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林○○、呂○○、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崇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王○○、林○○、呂○○、余○○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上揭告訴人王○○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提供之轉帳紀錄 擷圖、告訴人林○○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呂○○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函及所附被告蕭崇得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左營分行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及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及申報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被告蕭崇得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提款交易之取款憑條影本、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取詐欺款項再交予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上揭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蕭崇得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王○○等5人之損失,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 子。再考量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係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後上繳至詐欺集團,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否認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有取得任何報酬(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2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5 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已如數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111年度偵字第2385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蕭崇得涉有詐欺、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認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為何○○,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王○○等5人不 同,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 蕭崇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行 蕭崇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犯行 蕭崇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犯行 蕭崇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行 蕭崇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 1 王○○(111偵15932號)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於110年12月17日看到該廣告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與王○○聯繫,誘騙王○○至宸鴻投資有限公司之投顧網站(http://www.hzyouyushenghou.com/Oild.app)加入會員,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標的,匯錢到其指定帳戶,才能以VIP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9時17分許 20萬元 被告蕭崇得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蕭崇得於110年12月29日9時19分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 2 王○○(111偵1679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之前某時,以LINE ID「miao1186」與王○○聯繫,誘騙王○○至AITE CHSTOCK網站(www.aitechstock.co/home)註冊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蕭崇得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被告蕭崇得於110年12月29日15時54分許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5萬元 3 林○○(111偵1781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劉嘉雯」與林○○聯繫,誘騙林○○加入鴻宸國際公司投資,佯稱幫其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11時54分許 95萬元 被告蕭崇得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蕭崇得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9分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 4 呂○○(111偵182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李果」與呂○○聯繫,誘騙呂○○加入「A-盛事理財方案」群組、APP(宸鴻),佯稱可投資操作賺錢云云,致呂○○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10時26分許 32萬元 被告蕭崇得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蕭崇得於110年12月29日10時32分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5 余○○(111偵19481號) 余○○於110年10月間經人介紹加入股票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旋在該群組內以LINE與余○○聯繫,誘騙余○○加入鴻宸投資網站(http://www.shahshdas.xyz/#/pages/common/position)投資,佯稱加入VIP可以賺更多錢云云,致余○○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蕭崇得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蕭崇得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9分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