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41號、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33號、110年度偵字第166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犯行)及詐欺許經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楊文君(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被訴詐欺趙中毅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明志因與邱淑卿有土地使用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前,以「我叫陳其邁來處理你們 ,侵佔我的土地,想不開嗎?筆錄做不完是不是,到底要不要臉,不要走,佔人家土地,要不走啊」及「我警告你喔,明天東西如果不見了,自己弄不見的,亂丟東西,亂丟垃圾,叫環保局給清掉,明天東西會不見喔,東西沒有上鎖,公共場合不是你的,環保局會丟掉的跟你講,不要錄了,沒有用啦,沒有臉,要不要臉阿,侵佔人家土地」等語,辱罵邱淑卿,致損害邱淑卿之人格名譽。 二、林明志於109年11月30日20時至22時7分間,因與經營萬泰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游子謙有消費糾紛, 竟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地點,對游子謙恫稱:「你店不用開了、我讓你收起來!」、「這是什麼爛東西,你店不用開 了,我要讓你收起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游子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邱淑卿、游子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111年度 易字第139號院一卷【下稱139號院一卷】第60、64頁;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邱淑卿、游子謙口出上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邱淑卿占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我身為大樓主委要驅離她 才這樣說;游子謙部分是因為我認為他賣的產品是大陸製造的,品質不好,要去消基會檢舉他,且因為之前血糖過高產生思覺失調才會這樣說,沒有恐嚇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承不諱(139號 院一卷第298至299頁),核與證人邱淑卿、游子謙證述相符(139號警二卷第16至18、19至21頁,139號偵一卷第97至99、161至163頁;139號警三卷第1至3、4至7頁,139號偵二卷第51至53、95至96頁),並有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份(139號警二卷第29頁)、檢察官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1份(139號偵一卷第98頁)、109年8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邱淑卿)(139號警二卷第24至27頁)、現場錄影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39號警三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110年5月4日勘驗筆錄1份(139號偵二卷第52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同條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 (三)經查,「到底要不要臉」、「沒有臉,要不要臉阿」等詞,已有指摘對方不知羞恥、無顏面見人之意,客觀上足使人感到受到輕蔑,進而感到難堪或不快,又被告辱罵地點,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游子謙出言:「你店不用開了、我讓你收起來!」、「這是什麼爛東西,你店不 用開了,我要讓你收起來」等詞,客觀上足使人認為游子謙之經營行為將遭被告以不明原因中斷,且游子謙於上開地點經營店鋪,攸關生計,被告此言亦足使人認為其將使游子謙經濟生活無以為繼,游子謙亦證稱對被告此舉感到害怕(139號警三卷第3頁),堪認被告已將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於游子謙,並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邱淑卿、游子謙有土地或消費糾紛,本應循合法、合理管道,不能以侮辱或恐嚇之方式解決爭端,遑論被告分別提告邱淑卿、游子謙竊佔土地及恐嚇部分,均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139號偵一卷第165至167頁)及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139號偵二卷第97至98頁)可參, 足認被告亦無何正當理由,得對邱淑卿、游子謙為上揭行為,而解免侮辱或恐嚇罪責,是被告所辯,礙難採憑。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辱罵及恫嚇 邱淑卿、游子謙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地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公訴意旨及檢察官均未主張,自無庸調查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分別致邱淑卿、游子謙感到受辱及害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動機、造成之危害,並審酌被告雖有意與邱淑卿、游子謙調解,然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言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上開言語恫嚇邱淑卿,致邱淑卿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有對游子謙出言「他們是兄弟!恐嚇我,騙人的等」,致游子謙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邱淑卿為上開言語,業經認定,然查,被告曾因騎樓使用爭議告發邱淑卿竊佔,邱淑卿為證明有使用權,遂提出騎樓使用同意書,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證人邱淑卿提出之騎樓使用同意書1 份(139號偵一卷第37頁)、高雄市○○區○○○路000○0號至1 07之28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所有權人:林絲娛)(139號偵一卷第39至93頁)、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139號偵一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地點確與邱淑卿有土地糾紛,且既提及「陳其邁、侵佔、亂丟垃圾、環保局」,則被告對邱淑卿稱「我警告你喔,明天東西如果不見了,自己弄不見的;明天東西會不見喔」等語,應為此為被告揚言檢舉清除之意,而若邱淑卿確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其擅自置放之物品自有可能遭移除清運,故被告檢舉後,本能期待相關機關合法、合規處理,即難認被告上開言詞,係以加害財產一事通知於邱淑卿,客觀上亦不致人心生畏懼,更查無被告所言有何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自不能單以邱淑卿證稱對被告所言不快(139號警二卷第17頁),而遽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對游子謙恐嚇部分,經檢察官勘驗證人游子謙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139號偵二卷第52頁,139號警三卷第11至13頁),當時被告係對周遭之人指稱游子謙是兄弟,並稱游子謙恐嚇伊,是在騙人的(139號警三卷第12頁) ,並非被告向游子謙稱自己是兄弟,要恐嚇游子謙等語,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言詞,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均不能成立犯罪,惟若成罪,對邱淑卿部分與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對游子謙部分與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邱淑卿攤位,先推倒攤位之洗手 台及剪斷監視器電線,並惡意吐口水於工作檯上等方式,損壞前開設備致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非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1(下稱4樓之21房屋) 、8樓之33(下稱8樓之33房屋)房屋之屋主,竟分別於109年12月6日、109年11月初某日,分別在「591售屋網」及LINE群組「591法拍小太陽5折價包租公房」,刊登4樓之21房屋、8樓之33房屋之售屋資訊,嗣許經嚴及楊文君分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4樓之21、8樓之33房屋,並誤信被告為前開房屋之屋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2月6日22時22分許、109年11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築公司】申設,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帶看房屋時,遭許經嚴當場目擊被告經警逮捕,且事後未向楊文君依約履行,許經嚴、楊文君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許經嚴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楊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手機錄影、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6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591售屋網頁資料、被告與許經嚴、楊文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科儀儀器公司登記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函暨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錄音檔光碟、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41號、110 年度偵字第8627號、第14833號、第16630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9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0號邱淑卿攤位,推倒冰箱及洗手台,並吐口水 於攤位工作檯;亦坦承其非4樓之21、8樓之33房屋之屋主,仍分別於109年12月6日、109年11月30日,分別在「591售屋網」及LINE群組「591法拍小太陽5折價包租公房」,刊登4 樓之21房屋、8樓之33房屋之售屋資訊,嗣許經嚴及楊文君 分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4樓之21、8樓之33房屋後,分別匯款4萬元、2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毀損、詐欺事實,辯稱:我沒有剪斷電線,洗手台是不鏽鋼作的,倒了不會壞;詐欺部分,我沒有詐欺許經嚴及楊文君,我已經跟4樓之21、8樓之33房屋之原屋主簽約要購買了,也是請他們匯款到履約保證專戶(本案帳戶)而非我個人帳戶,後來我有依約履行8樓之33房屋予楊文君等語,經 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承不諱(139號 院一卷第298至299頁),核與證人邱淑卿、許經嚴、楊文君證述相符(139號警二卷第16至18、19至21頁,139號偵一卷第97至99、161至163頁;139號警一卷第1至3頁;140號他卷第9至10、175至176頁,140號警二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林明志毀損攤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 二卷第30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邱淑卿 )(139號警二卷第24至27頁)、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 房屋之591售屋網頁截圖資料1份(139號警一卷第8頁)、證人許經嚴與被告林明志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1份(139號警一卷第4至7頁)、證人許經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139號警一卷第9頁)、玉山銀行個 金集中部110年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342號函暨安新建築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0000)(139號警一卷第20 至22頁)、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110年 安新字第17號函暨安新建築公司Y209743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139號警一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270596400號 函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 門牌:六合二路107之1號4樓之21、8樓之4、8樓之33、8 樓之35、2樓之18)異動索引1份(139號院一卷第337至387頁)、證人楊文君提出之「591法拍小太陽5折價包租公 房」LINE群組資訊、對話紀錄1份(140號他卷第61至62頁)、證人楊文君與被告林明志之LINE對話紀錄1份(140號他卷第66頁)、證人楊文君與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1份(140號他卷第63至65頁)、證人楊文君與LINE暱稱理事長(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140號他卷第67頁)、證人楊文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17日匯款申請書1紙(140號警二卷第9頁)、林明志與悅斯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房屋標的交易資訊明細表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節本1份(140號院一卷第25至27頁)、安新建築公司111年3月25日111年度安新字第463號函暨被告林明志與悅斯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Y209743專戶資金控管表、協議書等資料1份(140號他卷第183至20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35237號函暨安新建築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140號 他卷第205至208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查證人邱淑卿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攤位為毀損犯行,然查,證人邱淑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至我高雄市○○區○○○路0 00○0號攤位,推倒我的洗手台,吐口水在工作檯,並將店 內電線剪斷;但洗手台沒有明顯的損壞等語(139號警二 卷第16至18頁),後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洗手台還有門鎖都被損壞(139號偵一卷第97至99頁),末於第二次偵 查中證稱:尚有水龍頭斷掉等語(139號偵一卷第161至163頁),前後證述已生齟齬,是邱淑卿所證非無瑕疵可指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0頁),僅攝得有2人於案發時間進入案發地點攤位內側,此部分雖 經被告坦承其中一人即為其本人,惟畫面中並無明確攝得該2人有何毀損案發攤位之舉,亦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足茲證明該2人於案發地之明確舉措,即難補強證人邱 淑卿上開所證。至被告吐口水於工作檯部分,尚無損及工作檯之基本功能,且非經清潔後仍難以回復,即與毀損罪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觀要件未合,是此部分即難對被告科以毀損罪責。 (二)被告被訴詐欺許經嚴、楊文君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2.查證人許經嚴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22時許在「591售屋網」看到被告刊登4樓之21房屋及同址8 樓之4的售屋資訊,我因有興趣和被告洽談,被告就說這 兩間很多人在看,如果有興趣的話請我匯訂金,我不疑有他就於109年12月6日22時22分許匯了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本案履保帳戶,之後我們於109年12月7日13時許看屋,但當場目擊被告遭警方逮捕,我發覺有異,打電話給履約保證之安新建築公司,安新建築公司又轉給承辦本案過戶之代書莊嬿蓉,莊嬿蓉向我表示被告不是屋主,上網查發現被告詐欺前科累累,我才知道我受騙;後來被告沒有將訂金還給我,也沒有依約過戶房屋給我等語(139號警一卷 第1至3頁,139號院二卷第68至75頁)。證人楊文君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初某日看到被告於LINE 群組「591法拍小太陽5折價包租公房」張貼8樓之33房屋 的廣告,我有興趣就跟被告聯絡,並於109年11月17日10 時32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來於110年4月25日改購買同址2樓之18房屋,但被告未依約移轉2樓之18房屋產權又聯絡不上,經調查發現2樓之18房屋業經轉移登記予 案外人駱明徳,我才知道自己被騙等語(140號他卷第9至10、175至176頁,140號警二卷第6至8頁)。是依許經嚴 、楊文君所證,固能認定被告與許經嚴、楊文君達成購屋合意後,未第一時間移轉房屋產權予許經嚴、楊文君二人,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未立即履約,不能逕論被告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 3.次查,被告與許經嚴、楊文君洽談交易4樓之21房屋、同 址8樓之4房屋、8樓之33房屋、同址2樓之18房屋之時(109年11月初至109年12月6日),上開4屋產權固均非被告所有,而均為悅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悅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斯公司)所有,有前開4屋之異動索 引1份(139號院一卷第337至363、379、387頁)在卷足參(悅斯公司所有期間:①4樓之21房屋:105年8月29至111年8月4日。②8樓之4房屋:105年8月29至111年8月4日。③8 樓之33房屋:105年8月29至111年8月3日。④2樓之18房屋:105年8月29至110年6月16日。),然查,被告早於109 年11月14日即與悅斯公司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悅斯公司購買「前金區六合二路107之1號2樓之18等22戶」,並定有協議書載明:「買賣 標的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18...4樓之21...8 樓之4...8樓之33...等22戶房地之買賣」,悅斯公司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交屋,及委由地政士(即代書)莊嬿蓉 辦理前開房屋之過戶,以及向安新建築公司申請履約保證,安新建築公司即以本案帳戶提供被告作為匯款之履約保證專戶(嗣許經嚴、楊文君等人始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111年 度安新字第463號函暨被告林明志與悅斯公司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Y209743專戶資金 控管表、協議書等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40號他卷 第183至201、205至208頁,140號警一影卷第20至22頁)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與許經嚴、楊文君洽談房屋買賣事宜時,已與悅斯公司成立本案房屋之買賣協議無訛。 4.又證人即承辦本案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莊嬿蓉到庭證稱:本案房屋之過戶事宜是我承辦,我是住商不動產的特約代書,我受住商不動產委任辦理本案房屋之簽約及過戶;同一時間點悅斯公司過戶事宜都是我處理的;安新建築公司是住商不動產的特約公司等語(139號院一卷第457至460 頁),足認莊嬿蓉確有承辦本案房屋買賣事宜,悅斯公司亦為本案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是被告與悅斯公司簽立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當非虛妄,應屬真實之買賣協議無訛。嗣悅斯公司亦於111年8月3日,將8樓之33房屋產權移轉予楊文君,亦有8樓之33房屋異動索引可稽(139號院一卷第362頁),並經莊嬿蓉證稱:後來8樓之33房屋有過戶給楊文君,這也是我辦理的,過戶完成後我有將相關文件給楊文君(139號院一卷第457至458頁);證人楊文君陳稱: 代書後來有將房屋權狀給我(140號院一卷第49至50頁) 等語無誤。許經嚴部分,經其證稱僅有交付訂金,並知悉訂金一旦交付不能任意退還(139號院二卷第68至75頁) ,而依一般房屋交易常情,在買受人尚未交付足額購屋款項至履保帳戶前,自難逕將房屋產權移轉。證人莊嬿蓉亦證稱:如果沒有任何違約情形的話,買方將錢匯到履保專戶,款項是不能任意拿回來的,若雙方合意解約,款項也是回到原來的帳戶等語(139號院一卷第459至460頁), 可認許經嚴在自願交付訂金之情形,原則上該訂金不得退還。則本案在許經嚴僅支付訂金而未繼續支付餘款之情形下,許經嚴因認為被告有詐欺前科,非屋主等原因不願履約,從而未受房屋之過戶及訂金之退還,要屬合理;退步言之,許經嚴將訂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亦無法從中獲取利益,更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對許經嚴為詐欺之犯行。5.綜上,被告與許經嚴、楊文君洽談房屋買賣事宜時,既確已與悅斯公司成立真實之房屋買賣契約,且提供之帳戶並非被告本人帳戶,而為履約保證專戶,參以楊文君事後亦確受房屋產權移轉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透過代書或不動產公司,將本案房屋產權移轉予許經嚴或楊文君之意,已難認被告初始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嗣被告雖因故未能第一時間將產權移轉予楊文君,及事後許經嚴未受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為民事關係成立後債之履約問題,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於被告。 五、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照前開說明,應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文山首優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業於109年4月28日廢止登記,下稱文 山首優公司)、科儀儀器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14樓,業於110年4月7日廢止登記,下稱科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向趙中毅佯稱投資中興商圈套房持分可獲得穩定利潤云云,致趙中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7日, 雙方言明合資購買位在臺中市○○○街000號地下1樓之中興商 圈套房,並簽立合議投資合約書,趙中毅遂匯款6萬元至文 山首優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趙中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一度更名為林志銘)係小太陽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旗下企業包含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被告,已於109年4月20日解散,下稱小太陽公司)、可以科技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可以公司)、鉅富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107年10月2 3日解散,下稱鉅富公司)、文山首優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統一編號:00000000,負 責人為被告,已於109年4月28日廢止登記,下稱文山公司)等公司,曾照清則為被告之助理,亦為鉅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曾照清均明知上述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於000年00月間,被告因比特幣煉 金術投資方案資金周轉困難,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以文山公司名義推出「中興商圈套房持分」等名目之投資案,並透過網路或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天成飯店 等地舉辦說明會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該等投資案之內容均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萬元,每週可領取紅利800元或400元(視投資時間而有不同,若為早期投資者,可領 取之紅利較高),共可領取50週,期滿時投資人可領回投資金額4倍或2倍之金額。若投資人決定投資,應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匯入文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中毅因此分別於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12日,各匯款6萬元至前開帳戶(該案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6)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435號等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7日繫屬本院在案,現經本院以112年金訴緝字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經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本案告訴人趙中毅為前案之被害人之一,被告以「投資中興商圈套房持分可獲利」之名目,亦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趙中毅所匯(受害)之本案款項(6萬元),亦與前案其中一筆相符 ,而在前案起訴範圍內。足認前案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前後案起訴法條雖有不同,惟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2月24日提起公訴,而於111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4月19日雄檢榮律109偵23541字第111902828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 一、111年度易字第139號部分 (1)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293100號卷(139號警一卷) (2)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475500號卷(139號警二卷) (3)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4071500號卷(139號警三卷) (4)中檢110年他字第2352號卷(139號他一卷) (5)雄檢110年他字第5163號卷(139號他二卷) (6)雄檢109年偵字第23541號卷(139號偵一卷) (7)雄檢110年偵字第8627號卷(139號偵二卷) (8)雄檢110年偵字第14833號卷(139號偵三卷) (9)雄檢110年偵字第16630號卷(139號偵四卷) (10)雄院111年審易字第397號卷(139號審易卷) (11)雄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卷(139號院一卷) (12)雄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卷二(139號院二卷) 二、111年度易字第140號部分 (1)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293100號影卷(140號警一影卷) (2)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499700號(140號警二卷) (3)雄檢110年他字第6199號卷(140號他卷) (4)雄檢110年偵字第14833號影卷(140號偵一影卷) (5)雄檢111年偵字第10005號卷(140號偵二卷) (6)雄院111年審易字第472號卷(140號審易卷) (7)雄院111年易字第140號卷(140號院一卷) (8) 雄院111年易字第140號卷二(140號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