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必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必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必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必然與王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必然因不滿王書與其分手,欲索討交往期間之費用,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8日4時許、同年9月9日3時許,在王書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不明液體灌入王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書機車)、王 書之女黃子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子姍機車)車頭之鑰匙孔內,致上開機車之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書、黃子姍。嗣王書於同年9月9日晚間更換其機車鎖頭後,王必然再於同年9月11日1時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不明液體灌入王書機車車頭之鑰匙孔內,致該車之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書。 二、案經王書、黃子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必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其手持之不明液體進入告訴人王書、黃子姍之機車鑰匙孔,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是把醬料灌進去鑰匙孔,我是塗抹在面板上,目的是要黏貼索討費用的紙條,醬料滲進去是我意想不到,我本意沒有要損壞鎖頭,且醬料腐蝕性非常輕微,我認為鎖頭沒有損壞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書與其分手,欲索討交往期間之費用,有於110年9月8日4時許、同年9月9日3時許,在告訴 人王書之住處前,使其手持之不明液體進入王書、黃子姍機車車頭之鑰匙孔內;另有於同年9月11日1時許,使其手持之不明液體進入王書機車車頭之鑰匙孔內;告訴人王書有於110年9月9日、同年9月11日,及告訴人黃子姍有於同年9月11 日,至正基機車材料行修理機車鎖頭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25至29頁;易字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書、黃子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正基機車行老闆李家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 頁;易字卷第97至1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正基機車材料行收據、110年9月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2人之機車鑰匙孔外觀、鎖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111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內容截取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3、28至29;易字卷第49至51、56至59、63至73、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8日4時4 7分許及同年9月9日3時36分許,手持一罐不明物體到我住處樓下,對我的機車鑰匙孔灌入不明物體,導致鑰匙鎖頭壞掉,我於同年9月9日下午將機車拿去送修;同年9月11日1時23分許,被告又到我住處一樣同上述手法,對我的機車鑰匙孔灌入不明物體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第一天早上要騎車時,啟動鎖頭就要轉很久,覺得今天怎麼怪怪的,總之我轉很久轉開就騎車走了,當下鎖頭是沒有壞掉。當天下午黃子姍從我們家下樓要去騎她的車子的時候,發現她的車子上面有白白的固體,而且也跟我的車子一樣啟動不了,所以就打電話告訴我,並拍照傳給我看,當時我人在店裡,於是我也馬上出去看我的車子,再啟動一次看看,那時候就一邊轉得開、一邊轉不開了,加油蓋的部分轉不開,啟動的部分則需要轉很久,要硬按下去才能打開,我當下沒有想到是被告做的,是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的。後來我就把我的車子送去給李家松修理,更換鎖頭的時候,李家松說我這台車子有被灌東西進去,這個鎖頭早晚會壞掉,而且當時加油的那一邊已經轉不開了。110年9月11日我的機車鑰匙孔又出現問題,也是一邊打不開,當天下班大概晚上8、9點的時候發現壞掉了,才去修理等語(見易字卷第98至107頁)。 ㈡暨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 9月8日17時許上班要騎機車時,在住家前發現重機車MZK-7601號的鎖頭周圍有白白的液體(已經乾掉),是從機車鎖頭裡面流出來,面板上也有,我鑰匙插入要轉動時有感覺卡卡的,之後我鑰匙拔出時看到鑰匙上也有白色的粉末,看起來像是液體乾掉後的東西。同年9月9月16時28分許要上班的時候,發現我的機車置物槽又有不明液體,我當天轉動電門時也是感覺卡卡的。同年9月10日發動時感覺更難轉動,同年9月11日發動時感覺更卡了,不能正常發動機車,我擔心之後去上班的話騎車會不會造成危險,所以就去機車行修鎖頭。送修時機車行老闆說卡卡的,要幫我更換鎖頭,因為我是硬開才啟動機車,之後可能會造成開不了的情況,所以我就把鎖頭換掉了。事後我查看我住家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0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都鬼鬼祟祟在我機車旁邊不知道在幹嘛 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108至113頁)。審酌告訴人王書、黃子姍自案發後迄今所為證述均相一致,與前引客觀事證及常情亦屬相符,且其等係於察覺機車鎖頭異常、遭灌入不明液體後,經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乃被告所為,待鎖頭確實難以發揮正常效用後,方至機車行修理,由機車行老闆檢視後決定更換機車鎖頭,並未見有何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情形存在,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再參諸證人李家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子姍的機車當時她來的時候說鎖頭很難開,該部機車啟動、開坐墊以及開油箱都是同一個鎖頭,開坐墊跟油箱的時候,因為會有一個卡榫,變得沒有那麼的順,都不好開;啟動的部分因為鎖頭也要按下去才能轉,變成按下去要轉到通電的時候會不好轉。王書的機車有分別於110年9月9日、9月11日各更換一次鎖頭,也是同樣的問題,就是鎖頭變得很難轉開,我原本想說才剛換完隔天,怎麼可能又會壞掉,結果我仔細看了一下,鎖頭裡面確實又被動手腳,情形就跟第一次類似。更換這兩部機車鎖頭時,我有看到車子有白色液體乾掉的痕跡,是從鎖頭流出來的,鎖頭內均有被灌入不明液體、卡卡的情況等語(見易字卷第115至12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機車鎖頭上之白色液體痕跡為其所造成(見易字卷第121頁)。 足徵被告接續於110年9月8日4時許、同年9月9日3時許,使 不明液體進入告訴人王書、黃子姍機車鑰匙孔內之行為,確已導致上開機車之鎖頭無法正常轉動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王書於同年9月9日晚間更換其機車鎖頭後,被告復於同年9 月11日1時許,對王書機車所為相同行為,再度造成其機車 鎖頭不堪使用之結果。至告訴人2人之機車,雖於更換鎖頭 前尚可勉強發動,惟轉動上已有相當之困難度,且其等機車鎖頭除用於啟動電源外,猶具有開啟機車後車廂及油箱之功能,該等功能均因鎖頭內遭灌入不明液體而嚴重減損效用,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空言辯稱機車鎖頭並未毀損等語,自屬無據。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⒈「00000000_044707_051」錄影檔部分(110年9月8日):畫面中騎樓內分別停有3臺機車,由畫面右方數自左方,依序 為王書機車、乙車、黃子姍機車。影片播放時間0秒至13秒 許,被告自畫面上方走至畫面下方騎樓處,站在王書機車、乙車後側及畫面中柱子之間,雙手持有一物品,並以雙手擠壓該物。14秒至22秒許,被告先以其左手持該物品伸向王書機車龍頭手把下方,於該處再用雙手為擠壓該物品之動作。23秒至26秒許,被告縮回雙手,並將該物品仍持於手中走往畫面左方。 ⒉「tmp_Z0000000000000000000」錄影檔部分(110年9月9日) :畫面中騎樓處停有3臺機車,由畫面右方數自左方,依序 為王書機車、乙車、黃子姍機車。影片播放時間0分3秒至0 分15秒許,被告手上持有一容器走進畫面,其將手上容器置於黃子姍機車座墊,並將容器上蓋置於容器旁。0分16秒至0分23秒許,被告蹲在黃子姍機車腳踏板處旁,將其右手置於該車龍頭手把下方之鑰匙孔處。0分24秒至0分35秒許,被告將其右手持有之物移置至其放置於該車座墊之容器上,復用其左手輔助做類似抽取之動作後,再將其右手置於該車龍頭手把下方之鑰匙孔處。0分36秒至0分51秒許,被告再次用其左手輔助做類似抽取之動作後,先查看該鑰匙孔處情況,復將其右手置於該車龍頭手把下方之鑰匙孔處。0分52秒至1分3秒許,被告起身,拿起置於該車座墊上之容器走至王書機 車處,該容器之上蓋仍留置在黃子姍機車座墊上。 ⒊「00000000_012452_439」錄影檔部分(110年9月11日):畫 面中騎樓處停有2臺機車,由畫面右方數自左方,依序為王 書機車、乙車。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7秒許,被告蹲在王書機車、乙車車頭中間,其右手置於王書機車鑰匙孔處,將右手食指弓起後按壓其右手所持物品,再將其右手所持物品移置至其身軀前方,不久復舉起右手置於該車鑰匙孔處,重複前開所述右手食指弓起後按壓動作,期間被告反覆實施該按壓動作共7次,該車鑰匙孔周圍未見附著紙狀物品。1分7秒至1分14秒許,被告重複該按壓動作完之後,即以其左手擦拭該車鑰匙孔處多次。1分15秒至1分23秒許,被告起身轉身朝向畫面左方,見被告左手持有一類似碗碟之物,並走往畫面左方,再走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 ㈤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之手部動作均集中在機車之鑰匙孔周圍,且其係以擠壓、按壓之方式,將手持之不明液體灌入機車鑰匙孔,期間重複相同動作多次,更有於按壓完成後,以手擦拭鑰匙孔周圍之舉動,足認被告上開動作目的即在於將不明液體灌入鑰匙孔內,與其所辯係將醬料塗抹在面板上,不小心滲入鑰匙孔之詞有悖。再依勘驗內容所示,均未見被告有何黏貼紙條之動作,或機車有被黏貼紙條之情形存在;告訴人王書、黃子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均未在機車車身或面板上看到任何紙條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5、112頁)。況被告自承知悉其所使用之不明液體乾掉以後會變成粉末狀,並辯稱可能是乾掉以後紙條就飛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則倘其確實係為黏貼紙條以要求告訴人王 書出面,實有他種更加簡便且可確保目的達成之方法,無須採取所稱將醬料塗抹在機車面板上黏貼紙條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辯解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㈥是被告將不明液體灌入王書、黃子姍機車鑰匙孔之行為,已使其等機車鎖頭不堪使用,且金屬零件如接觸液體,可能導致因鏽蝕而毀損之狀況,屬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認知之情形,被告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自屬無疑。至公訴意旨及被告雖均稱其所持用之不明液體為含有糖、鹽、醋之醬料,惟因告訴人2人察覺機車鎖頭異常時,僅留存該 液體乾涸後之白色痕跡,證人李家松亦表示無從確定鎖頭係遭灌入何種液體,尚難遽認確係含有糖、鹽、醋之醬料。然上開不明液體經被告灌入機車鑰匙孔後,已造成鎖頭毀損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仍無解於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案告訴人王書、黃子姍所有上開機車之鎖頭,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灌入不明液體至鑰匙孔內,致插入鑰匙後鎖頭無法正常開啟使用,顯見上開機車鎖頭已不堪使用,自該當於「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接續於110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將不明液體灌入告訴 人王書、黃子姍機車鑰匙孔之行為,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同基於毀損機車鎖頭以引起告訴人王書注意之單一意思決定,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書機車鎖頭不堪使用,而於110年9月9日更換為新鎖頭後,被 告再於同年9月11日,將不明液體灌入王書機車之鑰匙孔, 並導致新鎖頭不堪使用之結果,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應與前開犯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書與其分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解決紛爭,即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2人之機車鎖頭,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毀損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手段 類似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414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