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鴻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鴻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6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世煒、莊碧華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世煒、莊碧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予他人使用、知悉如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作詐欺被害人的工具、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業以本案門號施用上揭詐術,使上揭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揭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蔡棋炫合資租用船舶「重慶輪」並僱用船員張陽濱;其申辦本案門號並(經由蔡棋炫)交付張陽濱,是為與張陽濱聯絡,其對於本案門號嗣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並無預見云云(綜見被告審易字卷附111年7月26日刑事準備狀、易字卷附本院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煒、莊碧華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莊碧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告訴人莊碧華之通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經由蔡棋炫)交付所雇船員張陽濱供用聯絡,其對於本案門號嗣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並無預見云云,是否可信?本件是否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⒈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該門號(按:指本案門號)我是辦給船員使用,該船於越南被扣後,我就沒將門號取回,(我是)去年(按:109年)4月間提供給船員使用。我們的船是冷凍運補船,去越南要運豬肉、雞肉到大陸。因為船上都是大陸船員,所以我們有事就跟船員聯絡,當時該手機電話費和我持用的手機綁在一起繳費,我可以提供帳單等語。並供稱:本案門號是辦給大陸船員使用,(我)叫越南船舶代理商交給他們使用,我去越南把SIM卡交給 越南船舶代理商,我們要去了解裝貨狀況,因為大陸越南政治關係不好,上面有大陸船員,(所以)船遭越南扣押,扣押時間109年3月19日(後),因為船員還在船上,就讓他繼續使用,(但)因為通訊被管制,就沒有和他聯絡了等語(分見被告110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緝字卷第241至247頁、同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偵緝字卷第189至193頁)。⒉案經起訴後,其於審理中則供稱:本件申辦門號是為了提供給船員使用,當初船在越南被扣押,船員無法下船,我們也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跟船員聯絡,於是我就替船員申辦門號並透過蔡棋炫交給船上的管理人員張陽濱。因為我們船上當時有冷凍的貨品,需要聯絡船員,把船上的冷凍貨品溫度保持好,否則貨品會全部壞掉。當時是我的合夥人蔡棋炫提議(要)我在臺灣申辦門號給船上人員使用,因為在臺灣申辦國際漫遊比較便宜(見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 (二)稽之被告上揭供述,可見:被告就其申辦本案門號之用途,前後固均一致供稱係為供其得與船上(大陸)船員聯絡之用,惟其就何需以本案門號與船上(大陸)船員聯絡之「原因」,前原供稱是去越南運豬肉、雞肉到大陸,有事跟船員聯絡,該手機電話費和其持用之手機綁在一起繳費等語,意指係於上揭船舶遭扣押之事變前,為供載運豬肉、雞肉等業務之通常聯絡使用;然後則改稱係因船在越南被扣押,船員無法下船,又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和船員聯絡,始替船員申辦本案門號供用聯絡,以保持船上冷凍貨品溫度,意指係於上揭船舶遭扣押之事變後,為謀因應,方申辦供用非常聯絡,二者明顯不一;被告上稱該手機電話費和其持有之手機綁在一起繳費等語,核亦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函覆稱本案門號並無繳款紀 錄、無與其他門號合併帳單紀錄等情(見偵緝字卷第135 頁)不符,初已難採信。又無論被告係於上揭事變前申辦上揭門號,以供船員與其通常聯絡使用,而繼續供用至上揭事變後,抑或係於上揭事變後,始申辦以供用船員與其非常聯絡使用,衡諸被告上聲稱船舶因政治關係,遭越南(政府)扣押等由,性質上非屬通常事變,記憶將較為深刻,如確有此由,常情應不致於短時間內即遺忘至毫無印象,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卻供稱:(我)沒有印象去年(按:指109年)有申辦台哥大門號,也沒有申辦任何 門號。我已經很久沒有用台哥大門號了等語(見被告110 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偵緝字卷第29至31頁),迭可疑為 臨訟置辯。 (三)此外,被告係於109年5月25日始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同日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且於翌日上午開通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21年6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設基本資料、 亞太電信公司110年12月27日傳真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55至67頁、第199至201頁),是被告顯不可能如其上稱,於109年4月間將本案門號「交予」船員使用,且此時間區間,與被告自己提出之卷附奕慶揚有限公司陳情書(見偵緝字卷第249頁)載上 揭船舶遭扣押之日期為2020(按即民國109)年3月19日互核,亦顯已在該船舶遭扣押之事變發生後,不能相合。其嗣雖改稱係於扣押時間109年3月19日後讓大陸船員使用如上,惟因前後供述之主要內容顯不一致,業論敘如上,是仍難採認。 (四)果爾,則復參諸本案門號嗣既已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供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得附表所示財物,應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交付之地點雖屬不詳,惟仍足特定其交付之時間應為申辦本案門號之109年5月25日後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109年6月16日前。 (五)末衡諸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非檢具相當之身分證明不能憑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如無具有一定信任關係,通常不輕易交予他人持用。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向他人蒐集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經受教育、業有工作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如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作詐欺被害人的工具如前述。被告惟仍將本案門號提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堪認其係對於本案門號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有所預見,然仍消極放(容)任其情事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上辯應難遽採,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有理由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未經修正或刪除,惟 法院就個案為裁判時,仍應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綜參照)。行為人於本 案所犯之罪,與據以構成累犯之原因案件,其罪質縱不盡相同或相近,惟刑罰之執行,非唯就行為人於個別案件所犯具體之罪予以回應、遂其應報作用,尤並具教育功能,假刑罰之執行,促進行為人對於國家刑典再為理解、惕勵其將來行止謹慎,避免再度犯罪,發揮特別預防之效果、滿足部分社會防衛之需要;行為人經構成累犯之原因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對刑罰之上揭功能作用,理 應仍在記憶中,苟行為人依其智識經驗,對其本案行為係屬犯罪,非難以預見或理解,仍遽故意再犯,除別有情形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外,依其此所外顯法敵對意識之程度,即仍得予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 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資相佐,堪以認定。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上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其罪質固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原因案件不盡相同或相近,惟並非通常難以預見或理解之犯罪,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同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受有犯罪所得,自毋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世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6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世煒,並對其佯稱為其親友,因需支付客戶15萬元,但未攜帶存摺、印鑑,急需其協助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6日10時7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莊碧華,並對其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7日10時10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