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吉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鼎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吉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霸公司)員工,以擔任司機為其主要職務。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利用載送鑫霸公司董事長吳進南之機會,取得吳進南置與住處鑰匙同串之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鑰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取得上開保險箱鑰匙後之某日至同年7月25日間,接續以持 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後徒手拿取之方式,多次竊取吳進南存放於該保險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78萬3千元得 手,並分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將之存入其所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匯出作為贊助「浪LIVE」直播 平台上直播主之用(其各別存入、匯出之日期、分行、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進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吉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上揭時間是為鑫霸公司員工,並以司機為其主要職務,及有將上開金額之現金存入上開銀行金融帳戶後匯出作為贊助「浪LIVE」直播平台上直播主之用如附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除告訴人吳進南單方面臆測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其如附表所示匯出予「浪LIVE」直播平台上直播主之資金來源(並非如上所竊得之現金),為其股票獲利、父親洪志成所贈予、姊夫陳秋丞之借貸還款、比特幣投資、(買賣)挖礦機(之獲利)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桂微即鑫霸公司經理、證人蔣凱倫即鑫霸公司財務顧問、證人呂慧婷、李湘玉、賴昱成、莊婷瑄即「浪LIVE」直播主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紀錄整理、臨櫃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至77頁)、㈡「浪LIVE」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9月11日駿字第10800023號函及檢附相關儲值交易資料(警卷第78至128頁反面)、㈢「浪LIVE」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1月6日駿字第10800040號函及檢附相關儲值紀錄資料(警卷第129至136頁)、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52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明細(警卷第137至162頁)、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032號函 及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3至170頁)、㈥「浪LIVE」直播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資料(警卷第 171至201頁反面)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揭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後匯出作為贊助「浪LIVE」直播平台上直播主所用之金錢,是否為被告竊取告訴人上揭保險箱內現金之所得?經查: (一)⒈本案案發現場即鑫霸公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勘查結果,略為:(案發)現場為5層透天厝,門窗均 未發現有遭破壞跡象,屋内物品擺設整齊,沒有遭翻動情形;(據報失竊之)現金放於3樓董事長辦公室保險櫃內 。該保險櫃有鑰匙及轉盤等(共)3道鎖,(其中)鑰匙 鎖2道未遭破壞、轉盤鎖(則業經)以膠帶黏貼固定。現 場經以測光法及粉末法採證,(除)於(保險櫃內)除濕盒上採獲1式指紋(外),(餘帶回採證之物均)未採獲 可供比對之指紋跡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勘驗報告暨檢附之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7至36頁);而上揭經採獲之指紋1枚,送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則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3593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40至4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南於審理中證稱:⑴(置放本案遭竊現金之)保險箱放在公司(3樓董事長辦公室)。被告平常有時候會進去(我) 辦公室,有時候是打掃,或是我有事叫他來。平常下班之後辦公室的門無上鎖,我委託被告晚上來顧一下公司,保全系統有響的時候,回到公司查看,所以交大門、警報器鑰匙給被告。下班後如果要開公司大門進入公司裡,就只有(我)、(我)女兒、被告有鑰匙,其他的員工都沒有。⑵(上揭)保險箱除了兩個鑰匙孔,還有一個密碼鎖,(但)因為我怕囉嗦就把密碼鎖(用膠帶)封掉(按:指以膠帶黏貼固定密碼轉盤,使固定在得開啟之鎖位上,如警卷第33頁勘查照片所示),用鑰匙開一開就好。(至於)保險箱鑰匙平常(我)都放在口袋,用一個鑰匙包,(用)鍊子扣起來跟家裡鑰匙放一起,(坐車時)鑰匙包卡在褲子口袋那邊不太方便,所以會拿起來放在車上,放在車上有時候會忘記,因為家裡有人,不需要(我)自己開門。上班時間沒有其他人有機會接觸到保險箱鑰匙。⑶(保險箱)中間(如警卷第33、34頁勘查照片所示)數字「1」處有放一個除溼盒,好像(是)我女兒買的,(我)不可能叫被告幫(我)把除溼盒放進去保險箱,因為我不喜歡人家動我的保險箱,裡面的任何東西他們不可能拿的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43頁)。初可知:案發現場並無遭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而被告於案發時持有鑫霸公司之大門、警報器鑰匙,且有機會接觸到保險箱之鑰匙,又其左手並有曾接觸及於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內部物品之情形。 (二)107年12月至108年7月間,被告之經常性薪資於扣除勞、 健保負擔前為32,500元,有被告薪資及勞保保費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52頁)。是以被告之經常性收入,應無負擔於上揭短暫期間內存入後匯出作為贊助「浪LIVE」直播平台上直播主所用金錢之資力。 (三)案經發覺後,被告初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其與證人呂慧婷合夥作生意之收入,並特意預先商請證人呂慧婷配合依附表所示往來明細製作內容不實之日記帳明細: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南證稱:(108年)8月6日我找公司經 理林桂微、財務顧問蔣凱倫、被告父母親、被告、自稱被告合夥人呂慧婷到公司來要釐清(本案),被告自己出示他自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的存摺,公司經理林 桂微與財務顧問蔣凱倫一看就發現存摺内有多筆不正常存款及匯款,從108年2月13日至7月25日就有多達一千多萬 元在出入,我們就問被告這些錢哪來的,呂慧婷就說那些錢是他在平台上賣童裝等精品賺的,她給被告錢,請被告匯給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買貨要到平台上賣,我們就請呂慧婷提供出入貨證明、單據等,呂慧婷都說沒有,只提供他與被告手寫的帳本等語(見:警卷第4頁)。 2.證人蔣凱倫證稱:因為(108年8月6日)當時被告嫌疑最 大所以找被告來說明,被告表示他的合夥人呂慧婷能提供資料證明不是他拿的錢,被告有把自己的存摺出示給我們看,裡面有很多不正流動資金大約有一千多萬,我們就問他分批存入共一千多萬是哪來的錢,呂慧婷就說(是)跟被告合夥作生意的收入,呂慧婷把收入給被告請被告匯給廠商,我們就詢問他們有無合夥契約、有無資金簽收證明、有無進出貨單據、帳冊,呂慧婷都說沒有,但呂慧婷提供自己手寫的帳本,但我一看就覺得不正常,也都沒有記載給被告的錢,全部都是出入貨或訂貨資金,後來他們都不承認所以就結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 3.證人呂慧婷證稱:我確實有提供(手寫日記帳),但是我所手寫的日記帳,都是被告叫我寫出來的,他跟我說這是要讓他的家人安心的說法,當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平時他也會幫忙我直播平台的部分,所以我才會選擇幫忙他。該手寫日記帳為偽造之帳冊,是被告叫我做的,日記帳的明細都是按照被告提供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去寫的,實際上這一千多萬不是(我)與被告從事童裝買賣賺來的,我花了一天寫這本帳本,(我)去了被告公司後,有因為去他公司之事、幫他作假帳本跟他發生爭執,我覺得(被告)是在害我,因為當時被告只是讓我覺得他要讓他父母安心,我不知道會牽扯到這麼多等語(綜見:警卷第1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 4.以上揭證人3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呂慧婷手寫日記帳冊 在卷可稽(警卷第202至206頁反面),應可認:被告於案經發覺後,原於108年8月6日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 其與證人呂慧婷合夥作生意之收入,並特意預先商請證人呂慧婷配合依附表所示往來明細製作內容不實之日記帳明細。 (四)案經發覺後,被告嗣則(曾)為自白: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南證稱:(108年)8月7日早上,我請 被告來找我並告知事情嚴重性,被告當下有承認(保險箱裡的現金)是他拿的,並跟我坦承有買橡皮手套拿我鑰匙開保險箱3次,我就打電話給他父親(按:即證人洪志成 )告知他父親,他父親後來到公司後就很生氣問被告有沒有拿,被告當下表示有拿,在場人有我、證人即經理林桂微、證人即財務顧問蔣凱倫、被告、被告父親,證人蔣凱倫也有問被告帳戶内不正常金錢是否是回公司内拿取保險箱的錢,被告有承認是他拿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訴 字卷第111至112頁)。 2.證人林桂微證稱:(108年8月7日)當天我們董事長(按 :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南)請被告父親、被告到公司來,我跟財務顧問蔣凱倫也在場,被告父親就很激動邊哭邊問被告有沒有拿錢,被告有承認說有,財務顧問蔣凱倫有問被告其存簿内一千多萬是否是在公司内的保險箱拿取的,被告有承認說是等語(見:警卷第11頁)。 3.證人蔣凱倫證稱:(108年8月7日)當天吳董事長(按: 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南)跟我說早上被告已經跟他自己承認是他拿的錢,請我到公司一趟,被告父親、被告都到公司來,我跟林經理(按:指證人林桂微)也在場,被告父親就很激動問被告有沒有拿錢,被告有承認說有,我就有問被告其第一銀行存簿内存入金錢跟匯出金錢的一千多萬是否是從公司保險箱内所取的,被告就有承認說是等語(見:警卷第15頁)。 4.以上揭證人3人證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7日乃改於鑫霸公司向告訴人坦承其本案上揭犯行。 (五)被告雖主張其如附表所示匯出予「浪LIVE」直播平台上直播主之資金來源如上,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附表資金來源說明略以:㈠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鑫霸公司之薪資、年終獎金,均領出存放於家中,共239萬元;㈡被告父親洪志成贈予被告之現金共42萬 元;㈢被告姊夫陳秋丞還款予被告之現金共165萬8千元;㈣ 被告販賣挖礦機47台之價金700萬元,其中訂金10萬元以 現金支付,餘尾款以比特幣30顆支付,被告收受後再將比特幣販售他人,並提出其薪資存款明細表、大眾銀行存摺封面、洪志成贈與被告現金明細表、陳秋丞現金還款明細表、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影本等件相佐(見被告111年11月17日書狀及檢附資料,易字卷第87至104頁)。 2.被告雖為說明如上,然以:⑴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任職鑫 霸公司,迄至附表首次為存入匯出之108年2月13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間已近10年,其薪資、年終獎金均無 支出,而得悉數作為儲蓄,應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非無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惟將其近10年之薪資、年終獎金,均特意提出以現金方式保存,亦與常情不符。⑵被告於案經發覺之初,如上述乃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其與證人呂慧婷合夥作生意之收入,並特意預先商請證人呂慧婷配合依附表所示往來明細製作內容不實之日記帳明細,如被告確有如其所上稱之正當資金來源,殊無另尋他人配合為不實陳述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日記帳明細之必要。⑶比特幣得於公開市場以便捷方式交易,被告亦自承有以「BTCC」作為其交易平台,惟被告於對其嗣為比特幣販售之交易過程,乃承稱略以:我先用SIGNAL通訊軟體與外國人聯絡,約定在國賓飯店進行現場交易,(我)到飯店後,用SIGNAL通訊軟體與外國人聯繫,(並)用SIGNAL聊天紀錄相認;外國人於交易時會請翻譯,所以都是與翻譯使用中文溝通;(交易)現場(會)開兩間房,一間房放置鈔票,另外一間(則)放置電腦,我們先在放置電腦的房間見面,我在放置電腦的房間操作電腦,讓那個外國人可以收到我的比特幣,那個外國人收到比特幣之後,會把鑰匙交給我,我就可以去另一間房間拿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4至55頁),捨便捷方式交易不為,而以如上交易成本、風險均高之方式為之,顯與常情不符。是應堪認其上開說明,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能採信。 (六)綜上,衡諸:案發現場並無遭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而被告於案發時持有鑫霸公司之大門、警報器鑰匙,且有機會接觸到保險箱之鑰匙,又其左手並有曾接觸及於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內部物品之情形;被告又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之短暫期間內,有鉅額資金存入嗣匯出如附表 ,被告之經常性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負擔前為32,500元之資力顯不足負擔,而對其何以得有如附表所示鉅額資金之來源,非但不能提出其正當事由,甚而曾有特意商請證人呂慧婷配合依附表所示往來明細製作內容不實之日記帳明細之行為,是應以被告於108年8月7日向告訴人坦承其本 案上揭犯行之自白較為可信,被告上揭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後嗣匯出作為贊助「浪LIVE」直播平台上直播主所用之金錢,應即為被告竊取告訴人上揭保險箱內現金之所得。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同一任職鑫霸公司擔任司機而取得上揭保險箱鑰匙之機會,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多次竊盜保險箱內之現金,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鑫霸公司,主要擔任司機職務,而與告訴人得有近距離之接觸,惟利用職務之便,以上揭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破壞其社會角色之信賴程度非輕,所竊上揭金額亦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於偵審中憑己意置辯如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未有其他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上揭金額共1178萬3千元,為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存入日期 (108年) 存入銀行 第一銀行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出日期 (108年)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2月13日 三民分行 50,000 2月14日 50,000 2 2月15日 左營分行 150,000 2月15日 100,000 3 2月22日 左營分行 60,000 2月22日 50,000 4 3月4日 左營分行 100,000 3月4日 100,000 5 3月11日 三民分行 100,000 3月11日 100,000 6 3月18日 左營分行 100,000 3月18日 120,000 7 3月21日 前鎮分行 200,000 3月21日 260,000 8 3月25日 左營分行 300,000 3月25日 150,000 9 3月25日 150,000 10 4月2日 左營分行 260,000 4月2日 130,000 11 4月2日 130,000 12 4月8日 左營分行 220,000 4月8日 110,000 13 4月8日 120,000 14 4月12日 楠梓分行 540,000 4月12日 500,000 15 4月12日 50,000 16 4月16日 左營分行 250,000 4月16日 250,000 17 4月16日 左營分行 255,000 4月16日 250,000 18 4月17日 前鎮分行 210,000 4月17日 210,000 19 4月26日 三民分行 150,000 4月26日 150,000 20 5月6日 左營分行 200,000 5月6日 150,000 21 5月6日 50,000 22 5月10日 左營分行 100,000 5月10日 100,000 23 5月13日 左營分行 200,000 5月13日 50,000 24 5月13日 150,000 25 5月16日 楠梓分行 300,000 5月16日 100,000 26 5月16日 200,000 27 5月20日 左營分行 350,000 5月20日 200,000 28 5月20日 150,000 29 5月24日 左營分行 150,000 5月24日 100,000 30 5月24日 50,000 31 5月27日 左營分行 200,000 5月27日 150,000 32 5月27日 50,000 33 5月29日 左營分行 250,000 5月29日 250,000 34 5月29日 左營分行 350,000 5月29日 350,000 35 5月31日 左營分行 300,000 5月31日 150,000 36 5月31日 150,000 37 6月3日 左營分行 100,000 6月3日 100,000 38 6月5日 三民分行 300,000 6月5日 300,000 39 6月10日 左營分行 200,000 6月10日 100,000 40 6月11日 前鎮分行 48,000 6月11日 150,000 41 6月13日 左營分行 150,000 6月13日 150,000 42 6月17日 左營分行 140,000 6月17日 150,000 43 6月18日 三民分行 250,000 6月18日 250,000 44 6月20日 三民分行 200,000 6月20日 200,000 45 6月21日 三民分行 200,000 6月21日 200,000 46 6月24日 三民分行 200,000 6月24日 200,000 47 6月25日 北港分行 200,000 6月25日 200,000 48 6月26日 南屯分行 200,000 6月26日 200,000 49 6月27日 南屯分行 100,000 6月27日 100,000 50 6月28日 北台中分行 100,000 6月28日 150,000 51 7月1日 左營分行 200,000 7月1日 150,000 52 7月1日 50,000 53 7月2日 楠梓分行 150,000 7月2日 150,000 54 7月3日 左營分行 300,000 7月3日 50,000 55 7月3日 250,000 56 7月5日 左營分行 200,000 7月5日 200,000 57 7月8日 左營分行 200,000 7月8日 200,000 58 7月9日 三民分行 200,000 7月9日 200,000 59 7月10日 三民分行 200,000 7月10日 200,000 60 7月10日 左營分行 300,000 7月10日 300,000 61 7月15日 左營分行 500,000 7月15日 500,000 62 7月17日 左營分行 500,000 7月17日 500,000 63 7月22日 左營分行 500,000 7月22日 500,000 64 7月23日 斗六分行 500,000 7月23日 500,000 65 7月23日 斗六分行 100,000 7月23日 100,000 66 7月25日 左營分行 200,000 7月25日 200,000 總計 11,783,000 11,88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