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稚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稚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稚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稚鈞自始無為他人辦理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最好借款貸款_零手續費_紓困貸款_信用 卡_房貸_二胎_車貸_民間資金_企業貸款_銀行項目_當鋪汽 機車」與主動詢問貸款之陳柏翔接洽後,假冒為強力行銷理財顧問公司之員工,以LINE暱稱「巧虎專員」向陳柏翔佯稱:需先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始得辦理貸款等語,致陳柏翔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15日18時10 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月16日6時37分許匯款6,000元、同年 月16日13時40分許匯款6,000元、同年月18日15時28分許匯 款1萬8,000元、同年月19日2時51分許匯款1萬元、同年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稚鈞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遭陳稚鈞轉帳提領一空。嗣經陳柏翔察覺有異,要求退款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稚鈞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83至1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強力行銷理財顧問公司之員工身分回覆告訴人陳柏翔有關申辦貸款之事宜,並以LINE暱稱「巧虎專員」向陳柏翔表示:需先支付服務費用7萬5,000元始得辦理貸款等語,告訴人因而匯入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嗣後亦有將該款項全數提出等情(易字卷第1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在林彥希的公司上班,確實有從事協助他人貸款的工作,也有傳真簽約文件給告訴人,且是林彥希要求申辦貸款者將服務費用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交給她等語(易字卷第107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告訴人與暱稱「巧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3672號函檢附本案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25、30至46頁)。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其所稱任職之公司、為他人辦理貸款之業務、與公司負責人連絡之方式等工作內容之供述,多有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不符之處,而難採信。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在做協助他人貸款的工作,公司名稱是凱碩設計工作室等語(易字卷第107頁) 。然觀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訊息紀錄中之文章擷圖係顯示「強力理財顧問公司」,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公司在其他群組的廣告,基本上是不能外流的等語,有前引告訴人與「巧虎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警卷第16頁),則被告對自己實際所任職之公司竟有上開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已屬可疑。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凱碩設計工作室籌備時就進去工作了,公司有時候1個月給一次薪水,有時候則是2個月才發1次,我領了7、8次薪水等語(易字卷第187頁),則以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經歷及時間,理應對於自身工作內容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惟其在本院詢問相關協助申辦貸款業務內容時,卻表示:公司負責人林彥希沒有跟我說後續貸款是要跟私人金主或銀行機構接洽等流程,也沒有提到是否需要申貸人的財力證明,我也不知道如何核算手續費。林彥希只有跟我說要先繳交手續費、客戶雙證件及存摺影本,她就會去跑剩下的程序等語(易字卷第188至189頁)。已可見被告對其自稱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不甚了解。且有關於被告與林彥希如何聯絡一節,被告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林彥希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也有通話,後來林彥希把帳號刪掉,就都沒有對話紀錄留存了等語,並稱:我有換過手機,之前的手機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了等語(易字卷第107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彥希,她就說用電話講,並打電話過來給我等語(易字卷第190頁)。由被告前揭變異之說詞,已可窺知被告試 圖掩飾其與林彥希並無相關訊息紀錄一情。 ③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受林彥希之指示為他人辦理貸款及收受服務費用,收取款項後亦全數交給林彥希云云。惟林彥希早在110年3月5日就因為其所經營之凱碩設計工作室財物及電腦 內資料遭竊,認係被告所為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告,且在該次警詢時證稱:被告任職於凱碩設計工作室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當天還是被告自行提離職 書後離開,我是翌(18)日才發現桌上有被告的離職書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53至56頁)。是依證人林彥希上開證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0年10月14日)早 已自凱碩設計工作室離職,且被告既早於本案案發前遭林彥希提告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告訴,2人關係應已決裂, 被告自無可能聽從林彥希指示從事本案行為。是被告實際上並無為林彥希處理有關替他人申辦貸款等工作事宜,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為混淆視聽之飾詞,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所匯付之7萬5,000元確實係由被告所詐取。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都在我這邊,並未交給他人等語(警卷第2頁),則在被告對本案帳戶享有 絕對支配控制權限之下,仍指示告訴人將代辦貸款之服務費用匯入自己個人名下之本案帳戶,而非公司之帳戶,已有違一般公司財務營運之情形。參以本件告訴人接連6次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多達5次,係於不到1至3分鐘之時間 內,旋即遭轉帳提出,以及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款及表示將至警局報警後,就未再閱讀或回覆告訴人訊息之情形等節,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巧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警卷第24至25、38至39頁),亦足證明告訴人所匯付之7萬5,000元確實已由被告轉帳提出作為個人私自花用,嗣因東窗事發而未再予回應告訴人。且本案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聽從林彥希指示為他人辦理貸款一節,已如前述,故本件確係被告自導自演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各次時點多次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向告訴人佯稱得為其辦理貸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行匯付服務費用,而受有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⒉前曾於106、107年間,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且未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65至166、205頁),態度不佳;⒋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92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得7萬5,000元,有前引告訴人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而此部分並未扣案,被告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告訴人,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7萬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