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順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國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 實 一、己○○與戊○○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因其不動產遭拍賣乙事對戊○ ○心存不滿,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許,前往戊○○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壹記商行」(起訴 書誤載為「壹店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戊○○,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復向戊○○恫稱:「我要拿刀殺你(臺語)」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易卷第67、69頁,院卷第36-37、101-10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行欲向告訴人戊○○理 論不動產事宜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這些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監視器影片顯示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即本案商行員工丁○○之舉止、神情自若,且證人丁○○受僱於告訴 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其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亦多有齟齬,另案發監視器影片並無音檔,恐有遭剪接變造之可能,均難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侮辱、恫嚇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被告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行欲向告訴人理論不動產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25頁,審易卷第67頁,院卷第31、35-36、101、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及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4-7頁,偵卷第21-25頁,院卷第102-134頁),並有告 訴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本案商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家護卷第61、75頁,院卷第32-35、53-63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前往本案商行之原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本來的房子是在我現住地的4、5樓,但他沒有土地持分,所以法院判被告應該繳租金給我,又因為被告都沒有繳租金,我便依法將他的房子拍賣;被告可能繳電費時發現電表變成我的,才於上開時間前來本案商行,向我理論為何拍賣房屋及變更電表名義都沒有通知他,我告訴被告應該詢問法院或派出所,被告就突然說「幹你娘」、「我要拿刀子殺你」,我跟旁邊的證人丁○○說你幫我記著。 被告講完走出去之後,又進來、出去數次,跟我說怎會將他的房子拍賣,我還是叫他去問法院或警察,但被告一直重複類似的話,當時我很害怕,最後我跟我太太就打電話報警,被告才離開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21-25頁,院卷第102-122頁),所述核與證人即本案商行員工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商行,質問告訴人房子法拍及電表的事情說,告訴人回說法院有通知被告、請被告自己詢問法院或派出所,被告便一直鬼打牆問這些話,到後來有點生氣,就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以及用台語跟告訴人說要拿刀殺他,告訴人當時很害怕且呼吸急促,也有跟被告說現場證人(即丁○○)有聽到你說這句話等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23-25頁,院卷第122-134頁), 是告訴人及證人丁○○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及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三、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 被告前往本案商行之原委、辱罵及恫嚇告訴人之過程暨前後脈絡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併考量渠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丁○○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糾紛(警卷第7頁)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杜撰虛詞、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均足認渠等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既不否認其前往本案商行係為質問原登記在其名下不動產遭告訴人拍賣等事宜(警卷第1-3頁),另證人丁○○亦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時,有情緒越來越激動之情(偵卷第24頁,院卷第123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談話過程中有多 次揮舞手部並舉手指向告訴人之肢體動作反應相合(院卷第32-35頁),則被告於此等情狀下,因當面與告訴人理論不 動產遭拍賣一事而情緒高漲,進而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以宣洩不滿,實亦未悖於常情。基上,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乙節,應足堪認定。 四、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前開辯詞均不足採,原因如下: ㈠首先,辯護人指稱於被告進入本案商行期間,告訴人及證人丁○○之行為舉止均泰然自若,顯與遭以「拿刀殺你」等 詞恐嚇而感受恐懼、不安之常人反應有異等語。惟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期間,告訴人僅有手插口袋並來回踱步、搖擺晃動身體之舉,在旁辦公之證人丁○○則僅數度轉頭 看向被告(院卷第32-35頁),然一般人聽聞他人之言語 恐嚇,本無典型或固定之回應模式,案發時之客觀情境脈絡、個人性格特質等因素,均可能左右聽聞者當下之反應動作,即理應存在聽聞恐嚇言語但未全然表現肢體劇烈反應之可能,是當難以告訴人及證人丁○○當下均未有明顯激 烈舉措之上情,推翻被告有以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前揭認定。 ㈡又辯護人指稱證人丁○○與告訴人之指述互不相符,且證人 丁○○之證詞恐有偏頗告訴人之虞等語。然按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細節,證人之證言有時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曾多次進出本案商行,而告訴人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就被告係在 何次進入本案商行時出言為本件犯行乙節證述不一(院卷第105、128頁),然考量渠等為上開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有8個月之久,關於犯罪細節之記憶並不完全清晰,似與 常情無違,且本件被告犯行既係在告訴人及證人丁○○無法 預期之情況下所為,亦難苛求渠等當下即能精準辨識、進而記憶頻繁進出之被告係在何次進入本案商行時遂行公然侮辱、恐嚇,況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過程,均已就本件被告犯行之重要情節為一致證述,業同前述,是其等證詞自具相當可信度。揆諸前揭說明,當難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告訴人及證人丁○○之證詞具重大瑕疵而 俱屬虛偽陳述,進而推認均無足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至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之證詞存有偏頗可能,核屬主觀 臆測之詞,亦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主張本案商行內之監視器影片並無聲音,恐有遭剪接重製之虞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案發後我們調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沒有錄到聲音,後來有請維修人員來看,確定店內監視器麥克風壞掉才沒聲音等語(偵卷第24頁,院卷第109頁),並提出恆星數 位科技企業社報價單為證(院卷第147頁),所述亦核與 證人即曾至本案商行維修更換監視器及麥克風之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確曾於111年5月間前往本案商行維修監視器,經檢測後確定監視器之麥克風故障而無法收音,故有一併更換該商行監視器之麥克風等情節相符(院卷第233-242頁),足認案發時本案商行內之監視器麥克風確因 故障致無法收音,則本件監視器影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之情,亦屬當然,尚無從據此動搖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憑信性;又本件辯護人固曾聲請將本件監視器畫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科鑑定有無變造之痕跡,然本院審酌案發時本案商行之監視器麥克風應已故障等上情,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有上開告訴人戶籍謄本手抄本附卷可憑(家護卷第61頁),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騷擾、脅迫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辱罵、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2年3月30日,有審判筆錄可查(院卷第260頁) 則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13日始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全部告訴(院卷第27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件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係符合前 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先予 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不動產遭拍賣乙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前揭言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貶損其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被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審易卷第103-111頁),且因名下房屋 遭告訴人拍賣乙事而上門理論,一時情緒失控始有過激言詞,其動機尚屬單純,犯罪手段、情節亦相對輕微;另酌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主觀惡性尚非甚高;且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本件被告犯行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273、281-282頁),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尚陳稱:我跟被告真的有摩擦,之前說什麼都沒有關係,只希望生活上可以平安,大家也可以好好過日子,希望不要給被告太重處罰等語(院卷第122頁)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告訴人亦希冀本件被告犯行從輕處理,使雙方生活均能盡快回歸平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審易卷第103-111頁、院卷第255-2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然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本人之個人條件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結果、告訴人不予追究本件被告犯行之意見而言,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對被告應已具相當警懲效,使其理解往後不得率爾遂行言語暴力及侮辱,實無再另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刑責之必要,是綜合前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