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彰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王烽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彰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烽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王烽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彰儒與王烽霽各自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或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所示財物未遂或既遂。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告訴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鳳山監工站站長史惠華、及和春技術學院員工劉昭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彰儒、被告王烽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烽霽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烽霽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5至64、偵卷第142頁、聲羈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彰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4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經理賴柏宏、被害人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園區工地主任邱創棠、被害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員工黃郁婷等人之警詢證述(警卷103至107、111至112頁)在卷可參,亦有被告王烽霽與被告簡彰儒於行竊現場出沒及行竊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61至191頁),是被告王烽霽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簡彰儒部分: 被告簡彰儒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警卷第14 至37頁、偵卷第142頁、聲羈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現行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惟 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烽霽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1年4月1日5時45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簡彰儒一同前 往高雄市○○區○○○0○段0000○00地號工地偷竊電線,因被人發 現而未得手等語(警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邱創棠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1日6時許,見有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拉電纜線,經我喝叱後,駕駛座之人下車將綁在工地電纜線上之繩索解開,後駕車逃逸等語(警卷第106頁),亦 與被告簡彰儒於警詢坦承供稱:我朋友「義仔」開車來載我到和春附近的工業區偷電線,由「義仔」綁電線,我在旁邊把風,我們用貨車去拉電纜線,因為被人發現所以沒有成功,「義仔」後來載我回家,「義仔」就是王烽霽等語(警卷第15、2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烽霽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被告簡彰儒住家搭載被告簡彰儒、行竊未遂後搭載被告簡彰儒返家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遺留竊盜未遂電線照片等(警卷第145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簡彰儒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甚明。 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 證人黃郁婷證述:我於111年6月14日發現和發產業園區內滯洪池的設施設備遭人竊取,經調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11 年4月2日11時18分許,和春公滯池1號水位尺遭兩名男子竊 取;4月3日17時49分,和春公滯池1號的攝影機1組遭2日犯 案之人竊取;4月4日16時30分許,和春公滯池1號遭兩名男 子騎乘機車前來竊取閘門及電動吊門機1組及烤漆欄杆1片;4月12日11時30分許,和春公滯池2號遭穿著迷彩服之男子竊取水位尺1 片;4月20日15時15分許,公滯池1號遭穿著藍色上衣、平頭男子竊取水位尺1片等語甚詳(警卷第112頁),此與證人王烽霽於警詢時證稱:簡彰儒找我一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我騎機車載簡彰儒前往,我有與簡彰儒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我們得手後,都是我騎機車載簡彰儒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57至64頁),亦有被告二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簡彰儒為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犯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72至177、183至188、189至191、193至197、199至205頁),且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王烽霽指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為被告簡彰儒及其本人無誤(警卷第59、60及62頁),證人即被告簡彰儒之兄簡彰榮亦從臉部特徵及穿著辨識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身穿迷彩綠上衣及藍色上衣之人為被告簡彰儒(警卷第128頁),堪認被告簡彰儒確有為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宏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20日經保全通知我警報發報,我趕至我負責之和春配水池,發現有4片金屬蓋板遭竊等語(警卷 第116頁),並有被告簡彰儒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07至243頁),核與被告簡彰儒警詢時供稱:我分別在111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16日8時01分許、17日8時48分許、20日12時0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一路之和春配水池徒手竊取金屬蓋板各一片等語(警卷第27至33頁)大致相符,且經警分別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予證人簡彰榮辨識,證人簡彰榮亦從穿著及走路方式辨識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身穿迷彩綠上衣之人為被告簡彰儒,並證稱有見到被告簡彰儒將所竊取之金屬蓋板攜回家等語(警卷第129、130頁),足認被告簡彰儒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 ⒋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鳳屏工務段鳳山監工站站長史惠華警詢時證稱:因88快速道路橋下P186處路燈不亮,我在111年6月30日10確認開關箱裡及近路燈的電線遭人剪斷偷取等語(警卷第118頁),核與被告簡彰儒 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6月29日11時56分許,騎腳踏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橋下P186處,持剪刀剪斷電線並竊取之,我見到警車後就將腳踏車留在現場先行離開,事後再返回現場牽回腳踏車等語(警卷第27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簡彰儒遺留於上開行竊地點之腳踏車與其停放在住家前腳踏車之比對照片(警卷第251頁)、及警方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49頁),且經警提 示上開腳踏車比對照片予證人簡彰榮指認,證人簡彰榮亦證稱確曾看過被告簡彰儒騎乘該腳踏車等語(警卷第130頁) ,被告簡彰儒亦於警詢時坦承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腳踏車為所有等語(警卷第35頁),是被告簡彰儒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和春技術學院員工劉昭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4日巡視校園時,發現校園高爾夫球場內之白鐵水 塔、蓮蓬頭、發電機內銅線及零件、鎢熔絲開關等物遭竊等語(警卷第120頁),並有被告簡彰儒進出上開地點及手持 竊取物品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3 至260頁),核與被告簡彰儒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7月3日8時58分許,我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春技 術學院內竊取白鐵水塔、蓮蓬頭、2座發電機內銅線及零件 、2座變壓器中之銅線、10個鎢熔絲開關,銅線是剪開的, 其他是用手搬或拔取的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證人簡彰榮亦證稱其從身形及面部特徵可知警方提示上開截圖畫面中之人為簡彰儒等語(警卷第130、131頁),足認被告簡彰儒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⒍被告簡彰儒雖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先前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及移審程序就附表一編號1至12犯行之自白,而否認上開 犯行,然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犯罪非屬值得榮耀之事,更須接受國家刑罰制裁,加以竊盜罪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 ,並非極輕之法定刑,是苟非具極特殊動機或遭不法逼供,實無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移審程序中均虛偽坦認非己所為犯行之必要,故本院認定被告簡彰儒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自白較為可信。復 觀上開被告簡彰儒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其非僅泛承認犯行,而係就前往行竊地點之方式、竊取方式、得手物品等詳為陳述,且核其內容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所攝得影像畫面截圖相符,堪認被告簡彰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說法,顯係卸責說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簡彰儒及王烽霽各自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彰儒與王烽霽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及板手,及被告簡彰儒為如附表一編號5、6、11及12所示犯行時所分別持用之板手及剪刀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或尖銳之金屬材質製品,能用以拆卸水位尺或剪斷電線,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㈠被告簡彰儒及王烽霽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簡彰儒就附表一 編號2至6、11、12所示犯行、被告王烽霽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被告簡彰儒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簡彰儒及王烽霽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係共同為之,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彰儒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王烽霽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均個別,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簡彰儒及王烽霽均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量刑。經查被告簡彰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烽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案 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復於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6、112至114頁)在卷可參。被告簡彰儒及王烽霽雖分別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前案均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簡彰儒及王烽霽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簡彰儒及王烽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簡彰儒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行,被告王烽霽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犯行,被告二人素行顯然非佳,猶未能悔悟,再分別或共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王烽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係因為清償積欠被告簡彰儒之債務,始會應被告簡彰儒之請而參與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王烽霽高職肄業,從事電動車修理工作,雙親皆須由其扶養,且其父親高齡93歲,為照顧其現重度失智癱瘓之親,已於111年4月考取長照服務人員資格;被告簡彰儒原坦承犯行,嗣於審判時否認犯行,且以被告王烽霽積欠其債務為由,邀被告王烽霽參與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簡彰儒國小畢業,原從事電動車修理工作,案發前與雙親同住,母親中風癱瘓需其照顧等;暨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現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簡彰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被告王烽霽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簡彰儒及王烽霽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簡彰儒於警詢時自承其將附表一編號2、3之水位尺及編號4之閘門及電動吊門機和烤漆欄杆拿去變賣等語(警卷第19 、22、24頁),核與被告王烽霽於警詢時供稱上開之物均由被告簡彰儒變賣等語相符(警卷第58、61、63頁),而附表一編號5、6之水位尺、編號7至10之金屬蓋板、編號11之電 線及編號12之發電機內銅線及零件、白鐵水塔1個、蓮蓬頭1個及10個鎢熔絲開關等物,均為被告簡彰儒單獨所竊,故被告簡彰儒犯罪所得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均由被告簡彰儒予以處分變價。被告簡彰儒固 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每斤新臺 幣(下同)40至50元或每公斤15元賣出等語(警卷第19、22及24頁),然證人黃郁婷、莊宏仁、史惠華及劉昭良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遭竊財物之實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警卷第112、116、118及120頁),足見被告簡彰儒變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所得遠低於原利得即所竊之物實際價值 (即賤價出售),故仍應以被告簡彰儒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簡彰儒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烽霽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攝影機 組是我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500元,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 後簡彰儒有給我3,000元等語(警卷第61、64頁),故於被 告王烽霽主文項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及螺絲起子1支(偵卷第165頁),為被 告王烽霽所有並攜至附表一編號2及3之犯罪現場,供為竊盜犯行之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王烽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簡彰儒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時所用之板手、如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剪刀,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王烽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烽霽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 日5時34分許,持自備鑰匙發動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旁產業道路旁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作行竊使用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烽霽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王烽霽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烽霽固承認有開走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把車子開回原來的地方,我覺得沒有必要偷車,我是想說跟同案被告簡彰儒犯完如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後就會開 回去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烽霽於前揭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簡彰儒住所,搭載簡彰儒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工地偷竊電 線,後偷竊未果,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簡彰儒返家,隨後於111年4月1日5時39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王烽霽供承不諱(警卷第49至56頁背面、偵卷第142頁、聲羈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9至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9張(警卷第145至15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王烽霽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後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騎回原處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查本案被告王烽霽雖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被告王烽霽自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並駛離,至駛回原處,期間僅約37分鐘,且被告王烽霽使用該自用小貨車結束後,仍將該自用小貨車騎回原址而停放,故被害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之情形,堪認被告王烽霽僅係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又被告王烽霽於審理中供稱係為了與簡彰儒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始會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且使 用完畢即會將該自用小貨車停回原處等語,是自難認被告王烽霽就上開自用小貨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屬使用竊盜,且無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王烽霽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