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有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助 黃佑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助、黃佑任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有助與黃佑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4時46分許,由黃佑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有助,共同前往宏陽營造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里○○○段○○段00000 0地號之工廠工地,且由黃佑任手持其在現場撿拾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著手剪斷該工地內預先拉設之電線後,再與簡有助共同拾起遭剪斷之電線,惟其等因不詳原因將剪斷之電線棄置現場,並於同日5時7分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有助、黃佑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96、100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周益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偵卷第119至121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2至16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偵卷第127至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工具,雖為行竊現場所取得,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黃佑任與被告簡有助共同行竊時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被告黃佑任既可用以剪斷案發現場之電線,其質地必然銳利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兇器無訛;且被告黃佑任雖非於行竊之初自行攜帶剪刀到場,惟其在著手行竊時既已在現場拾得剪刀,並以之作為本案竊取之工具,仍應認係攜帶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 施竊盜行為,惟其等因故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 ,而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將竊取之財物攜離案發現場而止於 未遂,所生損害較輕;復斟酌被告黃佑任曾有毒品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於本案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提出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黃佑任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黃佑任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黃佑任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被告簡 有助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毒品、搶奪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之程度、本案係 因被害人周益禎不願調解,方致被告2人無法適時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院二卷第113頁);並考量被告簡有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板模工、未婚無子女、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不等、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黃佑任供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設輕鋼架、餐飲業等工作、未婚無子女、月薪2至4萬元不等、無須扶養他人、現因精神疾病於成人精神科就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01至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