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明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宗(綽號菜頭)原受僱於告訴人陳慶鴻(綽號阿凱)所經營之謙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謙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緣謙順公司前員工林 俊伸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受陳慶鴻之託代收業主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於同日18時許將該款項持往上址交付,陳慶鴻未及返回,即指示林俊伸將款項放置於辦公桌抽屜裡,呂明宗在場目擊上情,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隨即逃離現場。後因陳慶鴻返回上址未見款項,詢問林俊伸得知呂明宗當時在場,聯繫後呂明宗始坦承行竊、允諾每週分期還款,然呂明宗僅於翌日清償2,000元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作為 抵押,之後即斷絕聯繫,又將身分證申請掛失補發,陳慶鴻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明宗涉犯前述竊盜罪嫌,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及證人林俊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林俊伸拍攝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看到林俊伸將裝有1萬4,000元之信封放在抽屜內,也沒有竊取該1萬4,000元。至於案發翌日交給告訴人之2,000 元,是償還告訴人之前幫我代墊之酒店消費款項;另告訴人以我名義購買大樹的1間房屋,由告訴人繳交銀行貸款,那 時就將我的身分證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前員工林俊伸於110年8月16日18時28分許,將貨款錢1萬4,000元許拿到謙順公司内要交給我,但當時我在外洽公,因此林俊伸先將貨款錢放在我辦公桌的抽屜並拍照存證,隨後他離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錢放在辦公室抽屜内,當時我有問他辦公室内有何人在内,他說綽號「菜頭」之呂明宗辦公室内,我詢問他呂明宗知不知道錢放在哪裡,林俊伸跟我說呂明宗知道貨款錢放置的位置,但隨後我於18時50分許回到公司時,卻發現抽屜内的貨款錢不見了,而且呂明宗也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52、53、69至71頁)。另證人林俊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我於110年8月16日18時許,將1萬4,000元貨款錢拿去謙順公司給告訴人陳慶鴻,但告訴人不在公司,只有另外1名公司員工呂明宗在公司内,我 就先將錢放在公司辦公桌内的抽屜,並拍照存證,之後我便離開公司,並打電話告知告訴人表示貨款錢放在公司辦公桌的抽屜内,但是之後陳慶鴻表示說該筆貨款錢不見了,我跟他表示說錢很確定就放在辦公桌的抽屜内,當時呂明宗在現場,亦有看見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69至71頁),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1張為證(見警卷43頁)。則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林俊伸所拍攝之照片,僅能證明證人林俊伸將系爭放有貨款之信封放置在謙順公司抽屜內時,被告當時亦有在謙順公司內,然並無任何人目睹被告有何竊取該筆貨款之行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竊取系爭貨款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被告亦證述:抽屜沒有上鎖,辦公室是開放式,任何人都能進入等語(見警卷第5、6頁),顯見案發地點謙順公司是開放式之辦公室,任何人都可以進入,堪認不特定之人事實上均有機會趁隙進入謙順公司行竊該筆款項,實難僅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有何竊 盜犯行。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另指訴:我於1 10年8月16日18時50分許回到公司時,發現抽屜内的貨款錢 不見了,且呂明宗也不見了,便一直打電話聯絡呂明宗,卻無人接聽,直到隔(17)日17時14分許呂明宗打電話給我,我便詢問呂明宗貨款錢是否為他拿走的,他便向我表示因為他發生事情急著用錢,所以先將貨款錢拿走,也向我說會每個禮拜會分期付款還我2,000元,當天晚上呂明宗有將2,000元和他的身分證(擔保用)放在我的公司信箱内,但之後他都避不見面,打電話都不接,而且也沒還我錢,另呂明宗也將身分證掛失補發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69至7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1張為證(見警 卷第43頁)。訊據被告雖亦不否認其有於110年8月17日交付2,000元給告訴人,且曾將身分證交給告訴人等事實(見本 院易字卷第61頁),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9、61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於檢察官訊問指稱:我之前有跟被告借用名義登記一棟房子,每年給他3萬元當做人頭費。另被告110年3月2日生日,請我及另一個同事去金巴黎酒店慶生,他是以簽帳方式付款,後來對方找不到他,找到我這裡,說我是他老板,要我把人找出來,後來我就先墊了3萬多元,他欠我酒店的錢 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另證人邱怡甄亦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是金巴黎酒店的小姐,藝名為「明天」,有一次呂明宗與陳慶鴻,還有他們的朋友來消費,是幫呂明宗慶生,呂明宗叫我先幫他簽帳,消費金額是3萬6,000元,一個月後還我,我想說呂明宗是陳慶鴻的朋友,而且呂明宗過生日一直拜託我,我才會答應,結果一個月過後,我打給呂明宗,呂明宗說過幾天,但後來還是沒有還我,我打電話給呂明宗,呂明宗也不接,我就打給陳慶鴻,陳慶鴻就先代墊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可知被告確實有積欠告訴人酒店消費款項,則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2,000元,是 為了償還酒店消費欠款,並非無據。再者,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房屋,則其為辦理房屋過戶及相關貸款事宜,而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借名登記房屋而取得其身分證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對照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1 張(見警卷第43頁),內容亦未曾提及返還竊取系爭貨款之意。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相符,且符合常情,而堪予採認,至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證明力,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卷內除兼具告訴人身分之證人陳慶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依上開說明,姑且不論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行竊之行為,仍不得單以其證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