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秀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秀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6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秀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秀鈴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在網路上得知某不詳家庭代工廣告後,即與自 稱為「郭予靖」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先將其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111年3月6日16時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郭予靖」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20時43分許,以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騙術,向張淑雯施以詐術,致張淑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21時6分許、21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12元、2萬9,985元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張淑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淑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陸秀鈴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予靖」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係因為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買材料,我誤信對方始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郭予靖」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5至6頁)存卷足佐,另上開證人張淑雯受詐騙事實,亦據證人張淑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陸秀鈴)(警卷第1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3月30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1909號函暨被告陸秀鈴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55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張淑雯)(警 卷第23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張淑雯)( 警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 張淑雯)(警卷第51至53頁)、證人張淑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37至43頁)、證人張淑雯提出其於網 路購物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是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後,即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張淑雯,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其於86年至110間,有經「 台灣松尾股份有限公司」、「中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六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旗津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多家公司行號、單位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其已有豐富之社會閱歷及經驗,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家庭代工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並交付上開帳戶,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且依照社會常情,求職者於應徵或錄取一般工作或職業時,縱有匯入薪資之需求,工作單位亦僅會要求求職者提供所持帳戶之銀行、分行及其代碼、帳號等資訊,縱要求提供存摺,亦僅會要求求職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照片,以供匯入薪資酬勞,並無直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或依照指示更改密碼之必要。又若求職者所為係於自己家中,以材料加工並論件計酬(即所謂家庭代工)之工作,因係對技術之要求不高,報酬微薄,故於工作之過程中,必會盡量節省如運費、手續費等成本,被告供稱其先前從事家庭代工係在家附近做,且是直接去別人家裡拿回來做等情,即與常情相符。而此類工作,亦需由雇主實質審查所為工作之品質,符合雇主之品管要求後,雇主始會給付報酬,是若該等工作於洽談過程中,全無審核工作品質之相關細節,反而有徒增成本及耗費時間之流程,即與常理有違。經查,觀之被告與暱稱「郭予靖」之LINE對話紀錄,自稱「郭予靖」之人向被告表示本案家庭代工之材料及材料費均由「郭予靖」負擔,惟需要被告提供一張不怎麼用的提款卡給「郭予靖」購買材料,該提款卡內不用有錢,「郭予靖」會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購買材料,3至5天後,會將卡片及材料一併寄還給被告,被告答應後,即依照「郭予靖」指示先變更密碼後,將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郭予靖」,全然未提及被告完成該包裝工作後應如何將完成品繳回或給付報酬(警卷第5至6頁)。被告雖供稱:對方說薪水轉帳需要我的提款卡,之前所為的工作都是直接匯薪水至我的帳戶,之前也做過家庭代工之工作,都沒有要我提供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院卷第64頁),然「郭 予靖」僅曾稱要存摺封面做「薪水存檔上報財務登記」,並未表示提款卡係欲發放薪資用,且依照被告經驗,亦無工作會要求受僱人提供提款卡或存摺予雇主,遑論被告先前已從事過家庭代工,被告就此部分應可輕易察覺「郭予靖」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有異,且於對話中,「郭予靖」僅傳送示範包裝材料之影片予被告,就包裝後如何檢查被告工作之數量、品質一事,於雙方對談中均付之闕如,被告並自承:先前所為之家庭代工亦須交由他人檢查工作品質,本件對方沒有說要如何檢查等語(院卷第63頁),足認對方所述之工作內容,有關驗收成果及給付酬勞之部分均無提及,而與一般家庭代工常情不符,再者,既「郭予靖」聲稱材料及材料費用均由「郭予靖」負擔,則「郭予靖」直接購入材料後再給被告加工即可,何須輾轉先以被告帳戶購入材料後,再將帳戶及材料返還、提供被告之理,愈顯該工作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既然已有類似工作經驗,則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應可查知本工作之不合理性。 3.又「郭予靖」要求被告提供「不怎麼用、可以不用有錢」之帳戶後,被告果然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予「郭予靖」,被告並自承:在交出帳戶之前,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了,寄出前帳戶僅剩下700多元;對方是私人還是 公司、其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資訊對方都沒提供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8日交付帳戶 前,其帳戶餘額確僅剩787元,有被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57頁)在 卷可查,被告確在不知對方確切資訊之情況下,將暫無使用且非存有高額資產之帳戶貿然提供予「郭予靖」,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後,他人即可以自由使用甚或自其中提領款項,始會將平常未使用,且無甚多餘額之帳戶提供給「郭予靖」,以免帳戶內財產反遭不法集團盜領一空,或該帳戶遭凍結而陷於無帳戶可用之處境。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6日寄出帳戶資料,「郭 予靖」稱需等待3至5日即可,被告卻係收到銀行之通知,方於111年3月12日詢問對方,實與被告自述欲求職時應會特別留意何時得開始工作等情相悖。綜合前開上情,本件被告已預見「郭予靖」等人可能持其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為本件詐欺犯行,主觀上對此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難認可採。 4.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郭予靖」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向張淑雯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張淑雯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銀行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資料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轉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5.被告雖事後有報警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遭詐騙(警卷第9頁 ),然對照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前,均未經合理查證,於可輕易查悉對方為不法集團情況下,仍貿然交出本案帳戶等情節觀之,被告事後報警行為,無非僅係亡羊補牢之舉,故難單以被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為報警之行為,而逕論被告就本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張淑雯,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其行為尚成立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公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張淑雯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成立,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 )、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 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