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毓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毓龍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型號:12 mini)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毓龍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上之藥局結識擔任員工之吳芷均後,明知自己並無成衣批發之投資管道,更未替吳芷均代墊任何投資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稍前數日,向吳芷均佯稱:能引介從事成衣批發,讓吳芷均從中獲利,會先代墊投資款項,吳芷均日後再償付即可云云,於吳芷均陷於錯誤,允諾投資後,再接續傳送訊息告知已代墊之金額,要求吳芷均限期償還,致陷於錯誤之吳芷均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給付如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萬2,340元予蕭毓龍。 二、蕭毓龍另於111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日光數位通訊行」,與吳芷均協議交換彼此之行動電話使用至111年4月初為止,因而持有吳芷均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型號:12 mini),竟於前開約定返還 期限屆至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迄今未予歸還。嗣因蕭毓龍不斷新增代墊款項名目,卻未見任何投資之具體進展,並一再藉故拖延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吳芷均始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吳芷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毓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函暨所附被 告所有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請款單、成衣特賣批發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75頁、審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一中陸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已代墊相關款項云云,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客觀上亦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案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屬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施用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侵占告訴人上開財物,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復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業務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一中向告訴人詐得 共計5萬2,340元,事實二中侵占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1支,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之罪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 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3月21日 11時29分許 8,400元 吳芷均以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2 111年3月22日 15時19分許 5,000元 吳芷均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蕭毓龍當時之租屋處(下稱蕭毓龍上址租屋處),交付現金予蕭毓龍。 3 111年3月22日 23時54分許 1,434元 吳芷均以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4 111年3月23日 16時58分許 5,200元 吳芷均以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5 111年3月24日 19時34分許 5,000元 吳芷均以Line Bank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6 111年3月24日 21時37分許 3,166元 吳芷均以Line Bank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7 111年3月25日 12時46分許 7,000元 吳芷均以Line Bank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8 111年3月27日 19時40分許 3,780元 吳芷均以Line Bank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9 111年3月28日 17時25分許 3,560元 吳芷均以Line Bank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0 111年3月30日 8時12分許 3,000元 吳芷均以Line Bank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 111年4月21日 12時50分許 6,800元 吳芷均前往蕭毓龍上址租屋處,交付現金予蕭毓龍。 合計 5萬2,340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705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269101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卷 審易字卷 6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