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忍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忍盡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忍盡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黃忍盡為「全益興企業行」前任負責人(民國108年3月27日變更登記),該公司係以噴砂加工為業,並於高雄市大寮區設有噴砂油漆工廠,又噴砂作業需架設門形天車軌道,之前因部分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占有張簡瑟量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重測 前為新庄段864地號)約2.15平方公尺,經張簡瑟量於102年3月間對黃忍盡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 ,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鳳簡字第339號和解成立 ,和解成立內容為黃忍盡於103年2月26日前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張簡瑟量。黃忍 盡於103年間拆除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後,明知上開土地為張簡瑟量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10月、11月間,未經張簡瑟量之同 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之相同位置架設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面積約2.58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張 簡瑟量之上開土地。嗣經張簡瑟量於108年9月15日前往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瑟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忍盡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張簡瑟量另主張被告有在上開土地之「地表下」施作「水泥基座」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張簡瑟量於偵查中主張,被告除有在上開土地上再次施作天車軌道外,亦有在上開土地之「地表下」施作「水泥基座」,並提出水泥基座佔用推測圖推測面積約為13.5平方公尺(偵二卷第61頁、第75頁)。 ㈡而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於107年10月、11 月間,與本案施作天車軌道差不多同一個時期施作「水泥基座」,目的是為了讓天車軌道穩固等情(院二卷第27頁)。然本院於111年5月5日前往上開土地履勘時,被告之子黃兆永供稱 :水泥基座是很早以前就有的,我們103年拆的部分只有拆地 表上的天車軌道一小塊及該軌道左右各一的L型鐵條,本案107年重新架設的部分,也只有架設103年所拆之地表上的天車軌 道及軌道左右各一的L型鐵條等語(院二卷第61至63頁),而 被告亦於同日改稱上情(院二卷第63頁)。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自白「水泥基座」係與本案天車軌道同一時期施作,但卷內證據除被告曾經一度的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況且,本案起訴之範圍係以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間施作之範圍為認定之標準, 而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間會重新施作之範圍,自應與其103年拆除之範圍一致,始為合理。而從上開土地103年之照片觀 之(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被告於103年拆除之 範圍僅有地表上之天車軌道,並不包含地表下之水泥基座,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度之自白,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上開土地「地表下」所施作之「水泥基座」,也是於107年10 月、11月間與本案天車軌道一起施作之事實,是「水泥基座」部分,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予指明。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黃忍盡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都是跟同一個地主買土地,我買土地時,有人跟我說山坡地產權界線比較複雜,所以我對於天車軌道是否占有告訴人的土地不是很確定云云(院二卷第186頁),而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否認被告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院二卷第187頁 )。經查: ㈠被告為「全益興企業行」前任負責人(108年3月27日變更登記),該公司係以噴砂加工為業,並於高雄市大寮區設有噴砂油漆工廠,又噴砂作業需架設門形天車軌道,之前因部分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占有告訴人張簡瑟量所有之上開 土地約2.15平方公尺,經告訴人張簡瑟量於102年3月間對被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鳳簡字第339號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前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張簡瑟量;又被 告於103年間拆除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後,於107年10月、11月間,在上開土地之相同位置上再次架設天車軌 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 二卷第28至29頁),且有告訴人張簡瑟量證述可佐(警卷第7 至8頁、偵一卷第15頁、第45至46頁),並有前案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前案於102 年8月21日之履勘筆錄、前案法院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現況測量成果圖、102年度鳳簡字第33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張簡瑟量所提被告於103年拆除軌道後之照片 及107年重新架設軌道之照片可參(影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第48至49頁、第61至62頁、第72至73頁、警卷第43至5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間架設之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 之L型鐵條)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現場履勘,並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實占有告訴人張簡瑟量之上開土地約2.58平方公尺乙情,有本院履勘筆錄、111年5月5日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院二卷第57至128頁、第131頁)。是以,被告於107年10 月、11月間所施作之工作物,客觀上確實占有告訴人張簡瑟量之上開土地。又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間架設天車軌道(含 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前,並未經過告訴人張簡瑟量之同 意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張簡瑟量證述內容一致(警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起訴(即102年3月間)之前的「100年12 月26日至101年12月25日」,有與告訴人張簡瑟量就上開土地 (重測前為新庄段864地號)簽訂租賃契約,作為停放天車使 用、租金為每月3000元,有契約書可佐(警卷第25頁)。則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2月25日」時,已難偽稱不知天車軌道有占有告訴人張簡瑟量上開土地之事實,不然,被告豈會願意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張簡瑟量承租上開土地。2.此外,在前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有於102年8月21日前往上開土地履勘,並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架設之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確實占 有告訴人張簡瑟量之上開土地約2.15平方公尺乙情,有履勘筆錄、102年8月21日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影卷第47至49頁、第52至55頁、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過程中,顯然已知悉其架設之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確實占有告訴人張簡瑟量上開土地之事 實。 3.又被告自承:我於107年間將天車軌道接回去的狀態與103年拆除的狀態相同等語(偵二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於107年10月、11月間,係在上開土地「相同位置 」上架設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一節並不爭 執(院二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張簡瑟量證述內容一致(偵一卷第15頁)。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架設之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占有告訴人張簡瑟 量上開土地之事實,而本案,被告又係在上開土地之「相同位置」上架設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則被告 於107年10月、11月間,架設本案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 之L型鐵條)時,顯然知道所架設之工作物會占有告訴人張簡 瑟量之上開土地,卻仍未經告訴人張簡瑟量之同意,擅自架設,主觀上確有竊佔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間 在上開土地上架設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時 ,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所定之罰金刑較重 ,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簡瑟量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架設本案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竊佔面 積約2.58平方公尺,且自107年10月、11月間迄今均未改善,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曾表達欲與告訴人張簡瑟量調解之意願,然因和解條件未能談妥致和解不成立,此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二卷第171頁)。復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身體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犯罪動機、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惟其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土地通常之使用狀況等因素,以為決定。 2.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其不法行為取得占有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張簡瑟量於100年至101年間,曾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訂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且考量被告自承:第1年我以3萬6000元的租金向告訴人承租,第2年告訴人就說要拿10萬元 的租金等語(偵一卷第25頁)。本院衡酌上情,並審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土地通常之使用狀況等情狀,認為宜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簡瑟量先前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即「每年3萬6000元」),與第2年告訴人張簡瑟量原本要求之「每年10萬元」之數額,二者之平均值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數額即「每年6萬8000元」,較為公平、合理,也較能反應上 開土地歷來之使用狀態與行情。再被告自陳其係於107年10月 、11月間架設本案天車軌道(含軌道左右各一之L型鐵條), 然因被告所稱之架設時間並不明確,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07年11月作為認定之月份,並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5日計算,亦即以「107年11月15日」作為竊佔之始點,計算至111年7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共計約3年8月,以每年「6萬8000元」計算,犯罪所得估算為「24萬9333元」【計算式:6萬8000元×(3+2/3)年=24萬9333元 (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