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怡 蕭苡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苡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怡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三立當舖」之負責 人,蕭苡恬則為陳雅怡雇用之員工。依渠二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陳巧馨因需錢孔急, 而前往「三立當舖」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由蕭苡恬接洽辦理。然陳雅怡、蕭苡恬並未收受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先扣除首期利息及倉棧費共計1,875元(每15天為一期)後,實際交付予陳巧馨 之借貸金額為48,125元。嗣再以50,000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1,875× 2(每月收取之利息)/5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0 .9×100%=90%〉,嗣陳巧馨則自108年11月22日起迄至110年8 月11日止,共給付76,276元給被告陳雅怡所經營「三立當鋪」,其中5,443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44,557元未 償還,其餘70,833元則係陳雅怡所經營「三立當鋪」向陳巧馨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巧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巧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巧馨於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是上開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予陳巧馨,並約定利息及倉棧費共計1,875元,每15天為一期收取上開利息及倉 棧費,惟矢口否認重利犯行,均辯稱:陳巧馨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人,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審易 卷第51頁),經查: (一)被告陳雅怡為「三立當舖」之負責人,被告蕭苡恬則為陳雅怡雇用之員工。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22日,因陳巧馨前往 「三立當舖」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借款50,000元,並由被告蕭苡恬接洽辦理,被告二人未收受前揭機車為擔保,然仍扣除首期利息及倉棧費共計1,875元(並約定上開利息及倉棧費每15天為一期)後,實 際交付予陳巧馨之借貸金額為48,125元,嗣陳巧馨則自108 年11月22日起迄至110年8月11日止,共給付76,276元給被告陳雅怡所經營「三立當鋪」,其中5,443元為償還本金,故 本金部分尚餘44,55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被告陳雅怡部分,詳警卷第13 頁至第16頁,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53頁、第54頁,院卷第53頁;被告蕭苡恬部分,詳警卷第3頁至第7頁,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53頁、第54頁,院卷第53頁) ,核與證人陳巧馨、證人即陳巧馨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朱言修、證人即陳巧馨之男友阮釔逢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借款人、連帶債務人及當品審核表(警卷第33頁)、當票(警卷第33頁)、現金支出傳票(警卷第37頁)、陳巧馨及保證人朱言修之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二人所陳報陳巧馨還款情形一覽表(審易卷第79頁至第81頁)、「三立當鋪」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辯稱每15天為一期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共計1,875元 ,每月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共計3,750元,以借款本金的2.5%計算金額1,250元係利息,本金的5%計算金額2,500元係 倉棧費,共計3,750元,雖未取得陳巧馨上開機車之實際占 有,然仍會為陳巧馨預留一個車位,供收當車輛停車保管之用,故向陳巧馨收取倉庫管理費、保管費、人事費及手續費之倉棧費云云(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審易 卷第60頁)。然被告二人既未實際收取上開機車,實無支出 倉庫管理費、保管費、人事費及手續費之可能,且被告二人亦未提出任何其有為陳巧馨上開機車實際支出倉庫管理費、保管費、人事費及手續費之相關繳費單據及憑證,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從而,被告二人應係以倉棧費為藉口巧立名目,實際上所收取金額實與利息無異。是被告二人上開約定每月向陳巧馨所收取3,750元,性質上均屬利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陳巧馨則自108年11月22日起 迄至110年8月11日止,約略依照上開約定,共給付76,276元給被告陳雅怡所經營「三立當鋪」,除其中5,443元為償還 本金之款項外,其餘所給付70,833元均屬利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衡以現今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亦多為月息3分利(即年利率36%),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被告二人借款予陳巧馨,每月收取3,750元,年利率已達90%〈計算方式:1,875×2(每月收 取之利息)/5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0.9×100%=9 0%〉,是上開借款1年期間所計算之利息,已相當借款本金9 成之金額。易言之,陳巧馨借款1年所應繳付之利息總額幾 乎相當於原本借款之總金額,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趁人急迫輕率且需錢孔急,實難想像有人願接受如此苛刻放款條件,此觀證人陳巧馨及阮釔逢於本院審理證述其等因籌備創業過程中,有一位投資人經濟出現問題,無法出資,因而亟需資金購買籌備創業過程所需要之設備等語,益徵明確(院卷第113頁、第114頁)。 (四)辯護人雖以陳巧馨於上開借款過程中曾經簽立當品審核表( 詳警卷第33頁),並在其上勾選其並非走投無路難以求助而 典當借款,典當前曾經有借款之經驗,且比較其他借款之利息,經考慮3天後,認為利息較低而典當借款,並在客戶簽 名欄位簽名乙節,為被告二人提出辯護。然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 分利(即年利率36%),而上開借款之年利率高達9 0%,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再佐以陳巧馨於本 院審理之上開證述,足認陳巧馨係因急迫輕率且需錢孔急,因而接受上開借款條件,該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應可合理推認陳巧馨應係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因而在上開審核表上勾選自己並非走投無路難以求助而典當借款等選項。否則,難以想像需款孔急之人,會誠實地在該審核表上勾選自己係因為走投無路而典當借款,因而導致自己無法順利借得款項。易言之,借款人是否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應依該次借款之利率等其他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僅憑借款人借款時所自行勾選之審核表。是辯護人所提出上開當品審核表,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五)辯護人復以陳巧馨所勾選上開當品審核表,據以認為被告二人觀看陳巧馨所填寫之當品審核表後,因而對於陳巧馨借款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原因,主觀上無從認識,因而認為與重利罪之故意要件不符等節,為被告二人辯護(審易卷第63頁)。然被告二人既未實際收取陳巧馨上開機車,實無支出倉庫管理費、保管費、人事費及手續費等倉棧費之可能,被告二人對此客觀事實,實無不知之可能,竟仍向陳巧馨每月收取高達2,500元倉棧費,顯然對於自己巧立名目,以此向 陳巧馨收取每月高達3,750元利息乙事,主觀上均知之甚稔 ,因此對於陳巧馨應係因急迫輕率且需錢孔急,始會接受如此苛刻放款條件,主觀上亦均有所認識。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六)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不可採理由,亦分述如上,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起訴書記載認為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本案實際借貸金額應為50,000元減去預扣利息1,875元後,實際交付之48,125元,因認年利率應為93.5%之 重利〈計算方式:1875×2(每月收取之利息)/48125(實際 借貸金額)×12=0.935〉,固非無見。然定有清償期者,債權 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與陳巧 馨間約定,陳巧馨簽立上開借款契約15日後應給付第1期利 息1,875元提前於簽立借款契約時清償,並自被告二人交付 借款之款項內扣除,亦即其等約定簡化雙方交付流程,亦即由被告二人交付50,000元予陳巧馨,陳巧馨隨即再交付1,875元之過程,簡化成告二人直接交付48,125元給陳巧馨,如 此僅係給付過程之簡化而已,仍應認被告二人業已交付借款50,000元給陳巧馨,始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是本件實際借款金額仍為50,000元,而非48,125元,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貸款他人收取重利,可能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放款利率、獲利多寡及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及主從關係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二人向陳巧馨所收取之利息共計70,833元,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陳雅怡係「三立當舖」之負責人,有「三立當鋪」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7頁)可憑,堪認陳巧馨所繳付之利息均歸被告陳雅怡所得,應全部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