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仁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德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3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仁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仁德明知加註品沐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沐川公司)品牌名「La Rue」之創意餐車數台商品美術照片28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品沐川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品沐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攝影著作下載後,以縮放照片邊界、除去系爭照片上「LaRue」浮水印而重製後(下稱本案照片),將本案照片上傳至蘇仁德所設立之「5Design Studio點伍設計」工作室官方網站(網址:studio5design.myportfol1o.com,下稱蘇仁 德工作室官網)之「行動餐車設計規劃」項目內,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侵害品沐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品沐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健哲於110年8月1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德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品沐川公司代表人洪健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離職證明書、自願離職證明、被告Instagram(下稱IG)帳號及被告工作室IG帳號截圖、被告工作室網頁截圖、告訴人Facebook(FB)本案攝影著作截圖及張貼時間、被告工作室網站本案照片截圖及張貼時間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製本案照片並上傳,是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 ,然被告以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下載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立工作室且設立官方網站,應知悉網站較之於實體店面,更注重藉由照片所表現之商品特徵或美感等,吸引不特定者觀看,照片對於網路行銷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其竟為便利自己經營事業,即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原含有被告先前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時,為告訴人所拍攝及設計之作品(此部分業據證人洪健哲於偵查時所自陳),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擅自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子檔案),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時所使用之不詳之電子設備,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電子設備衡情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經營工作室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子設備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