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蓉、陳麗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張希道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珍明知無患子之商品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上開商品照片後,上傳至其所經營之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商品照片,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圖片為供應商所有,被告於警察局及地檢署接受偵查,均說明不知情,被告從未懷疑圖片的合法性,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故意侵害原告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 事實為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 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 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己為專業圖庫公司,並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發表於原告公司之企業網站,並附註說明可向原告取得使用授權之情,此有本案攝影著作在告訴人網站發布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刑事案卷之他字卷第3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本案攝影著作授權他人利用之費用計算說明等相關資料,況且倘授權期間之長短、方式、範圍、使用者之經營規模等因素不同,亦無從以不同之授權條件之金額作為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標準算。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係用以作為其線上商店之商品廣告,然就被告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之期間,被告是否因此售出多少產品、獲利為何,就此部分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亦難以證明,堪認原告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審酌本案攝 影著作之創作程度、被告侵權之方法、次數、時間、範圍、侵害目的及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項,綜合認定之。 ㈢本院審酌:①原告主張拍攝本案攝影著作需企劃、專業攝影師 、場景、後製人員及設計美工人員,投入之費用成本不低等語,惟該等成本並非僅能供一次使用,尚能多次使用拍攝其他攝影著作;②被告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之作為商品廣告行銷之利用方式,亦屬原告通常授權他人利用之方式,對原告造成較大之損害;③被告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攝影著作僅有1張,被告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所經營之線上商店 ,僅作為該特定商品之多張說明圖片其中之一,且該商店之總商品數、該特定商品在原告蒐證時顯現之已賣數量、購買人次等數量均非甚鉅,可見被告經營線上商店之規模不大,且被告侵害之期間自110年2月間起至原告於同年4月20日通 知被告時,被告即刪除該照片,堪認侵害之期間亦非長,以及衡量兩造之資力(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卷附被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供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狀況(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由被告本人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