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麗珍、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麗珍 住○○市○○區○○路000號 被 上訴人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張希道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即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111年度智簡 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珍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原審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均不服提起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應由本院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附圖一所示無患子及以無患子製作之手工皂照片1張(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係被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經營網路銷售業務,故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下載系爭攝影著作後以電腦軟體附加無患子樹之背景照片及無患子之相關文字描述而修改重製後如附圖二之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上傳至其所經營之太陽花手工 皂材料坊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訴外人蔡獻德進貨販賣,蔡獻德本有義務提供商品照片,伊先前已與蔡獻德約定若蔡獻德漏未提供商品照片,伊即可自行前往蔡獻德經營之淘寶網站下載,系爭照片係伊信任合作廠商,始自行在蔡獻德經營之淘寶網站下載,並非在網路上隨便下載,伊根本不知系爭照片有侵權情事,自無上述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以2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上述方法故意侵害系爭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雖撤銷原判決,但仍以111年 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 權事實為據,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如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5,000,0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雇用職員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並公開發表於所經營之圖庫網站上,固意在提供商業授權利用以營利,並已列明相關圖檔之授權費用(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照片雖已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全部,但上訴人並非直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圖庫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復未將系爭攝影著作修改為系爭照片,既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即難逕以原定授權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權利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及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同因證據不足且上訴人並非直接將系爭照片作為交易產品而難以估算,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前揭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審酌系爭攝影著作之創作程度、上訴人侵權之方法、次數、時間、範圍、侵害目的及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項,綜合認定之。 2、本院審酌:⑴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所投注之精神作用並非極微,系爭攝影著作固係就實體物品為拍攝對象,但創作者已對拍攝物品之位置、角度、背景、明暗等多所選擇、安排,並搭配一定之拍攝技巧使系爭攝影著作呈現出實體商品所無法傳達之視覺美感,創作程度雖仍難與憑空想像創造或具高度抽象性、藝術性等作品相比,究非僅具最低程度創作性之作品;⑵上訴人從事網路賣場經營多年,理應能體認照片對網路行銷之重要性,卻未能尊重被上訴人僱用他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所投注之精神作用與時間、精力、資源等成本,僅為便利自身經營事業,便未待蔡獻德傳送可合法利用之照片,或先行詢問蔡獻德關於系爭照片可否合法利用,即在蔡獻德未曾保證網站內所有照片均可合法利用之情形下,自行在蔡獻德經營之網頁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但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系爭照片僅有1張,公開傳輸期 間僅約2月,期間非長,復無證據可證明係由上訴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系爭攝影著作後將之修改為系爭照片等侵權情節(以上各審酌事項均已詳論於刑事判決,並有刑案卷附證據可參);⑶依被上訴人所提授權規格與金額表,一般網頁使用之照片授權費約介於32,000元至41,500元間(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件侵權手法雖非直接自被上訴人經營之網站上非法下載系爭攝影著作而規避正常之授權程序,但系爭照片既已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全部,上訴人重製系爭照片後,又將之上傳至自己經營之網站上作為廣告行銷之營利使用,利用方式與被上訴人對系爭攝影著作原本預期之利用方式相同,仍足以產生一定程度之市場替代效果,當可參考被上訴人之授權費用以酌定損害金額,及兩造之職業、資力(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尚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藉由系爭照片獲取鉅額之銷售利益等因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訴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