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鴻騰汽車有限公司、吳鴻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鴻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苗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呂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鴻騰汽車有限公司以被告呂冠賢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07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1年8月9日送達,由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聲請人主張本案之客戶名單係屬營業秘密等語,然依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證物三所示,聲請人所指之客戶名單內容為客戶姓名、電話、客戶之汽車廠牌與車型、出廠年份、里程數、進場日期、進廠更換之零件名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該等資訊係客戶有保養或維修車輛需求時均會提供之資料,並未見聲請人經過分析、整理不同客戶之特殊喜好或需求,例如特定客戶對零件之廠牌有無指定、車輛有無何種改裝、各該零件之銷售價格與成本價格之對照等特殊資訊,而僅為一般車輛需保養或維修時普遍常見之資訊,甚至車輛之定期檢驗時亦會提供客戶姓名、電話、汽車廠牌、車型、出廠年份等資訊,可見該等資訊對於任何有車輛維修、保養需求之消費者而言尚屬普遍,非不得透過其他簡單之電話訪查、市場調查或路旁問卷調查得知,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該等客戶名單資訊具有秘密性,而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可能係向證人陳○○要求提供電腦密碼後, 即未經同意重製客戶資料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為重製之行為。況且被告辯稱:我離職都沒有帶走什麼資料,我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廠長期間,對待客人都當成朋友,本來就加LINE或臉書,他們看LINE或臉書就知道我有開店,客戶比較習慣我服務,是客戶主動來找我的等語(見他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現今社會一般大眾確實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之訊息方式與朋友或各種商家聯繫,故被告所稱客戶至聲請人公司維修車輛,進而與被告成為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好友,此節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陳○○於偵查中證稱:告證四是機油商免費 幫我們印保養日期貼紙,一直以來都有貼,下面有被告的電話應該是他手機,汽車保養業界可能會留廠長電話,因為客戶會想打電話來問,有時廠長不在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聲請人表示告證四之貼紙是貼於客戶車上之維修保養日期提醒單等語(見他卷第5頁),可見聲請人之 客戶原本就可自該貼紙獲悉被告之手機號碼,是聲請人之客戶確實可能於被告任職期間即經常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被告,而於被告離職後因此得知被告自行開設公司之消息,再至被告開設之公司保養車輛,尚難僅憑此情節認定被告有何未經同意重製聲請人客戶資料之行為。 ㈢至於聲請人指訴上開告證四機油商所印貼紙原先係印被告之公務電話,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要求改印被告私人電話,一般保養廠絕對印製公務機電話,不會印製廠長私人電話,因此認被告構成背信罪等語,聲請人並提出證物六印製聲請人公司之服務專線貼紙以及印製聲請人公司之服務專線及「呂先生」之手機號碼之貼紙(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辯稱:公務機有時候接不到或訊號不好,之前老闆找我都說為何我沒接手機,還是都打不通,因為收訊不好我才換手機等語(見他卷第110頁),則被告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縱 有自行更換手機號碼之情形,然被告若有正常接受客戶之電話諮詢或接收聲請人公司以電話聯繫交辦事項,則被告即有盡到身為受僱人應盡之義務,單純更換手機號碼之情節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其應盡義務之情形,況且聲請人除提出上開證物六所示兩種不同版本之貼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何違背其應盡義務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且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凃○○部 分,尚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屬新提出之證據,顯非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