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濟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濟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濟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濟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凌晨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衣立 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商勝霖所有、放置於6號烘衣 機前方籃子內之黑色T恤3件、綠色T恤1件、黑色長褲1件、 內褲5件,並將該等衣物放置於7號烘衣機內;又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於同一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趙淑美所 有、放置於6號烘衣機內之黑色男用內褲2件、護士服上衣1 件、紫色針織外套1件、男用短褲1件、女用T恤1件、襪子4 隻、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並同樣將該等衣物放置於上開7號烘衣機內。之後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將上開衣物,從該7號烘衣機取出得手,並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商 勝霖、趙淑美之衣物得手。嗣經商勝霖、趙淑美發覺衣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濟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商勝霖、趙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商勝霖、趙淑美之不同人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同一重論以一竊盜罪。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衣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予以斟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參以被告已返還竊得之衣物與商勝霖、趙淑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而由商勝霖、趙淑美領回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