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惠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夏惠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國龍間有金錢糾紛,即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10號
被 告 夏惠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惠信與陳國龍間因投資經營喜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園
公司)而有金錢糾紛。緣同案被告李信億、楊茗富(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4時50分許,至喜園公司
索討夏惠信投資之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陳國龍因而
於同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夏惠信詢問,夏惠信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通話中以言語恫嚇稱「要不準備灣家,
輸贏阿,阿某我就打你們打乎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使陳國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國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惠信之供述 坦認有說出上開話語之事實,但辯稱為酒後失言。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龍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億之證述 1、被告夏惠信叫伊於110年5月14日去要回被告夏惠信投資的400萬元之事實。 2、伊到場時,有對告訴人說要討被告夏惠信的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茗富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信億說有人欠他叔叔錢,約伊一起去討錢之事實。 5 電話錄音檔案1份、電話錄音譯文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