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111 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ASH」遊戲點數共計貳仟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吉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星辰Online」之遊戲分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30日2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遊戲玩家身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鄭博文佯稱:其有「星辰online」遊戲分數可供販售,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支付購買遊戲分數之對價云云,致鄭博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 月30日2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並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2 千點後,將所購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拍照傳送予吳承吉,吳承吉旋於同日23時44分許、23時46分許將上開遊戲點數兌領、儲值至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帳號「我們的小秘密」及向IGS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LN」(暱稱「琳有偏財運」 )內,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點數購買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鈊象公司回覆資料(含會員申設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公司之儲值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10月6 日星圓字第1101006002號函。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網路遊戲之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自己從事娛樂活動所需花費,乃貪圖小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2 千元,尚非鉅額,惟迄未對告訴人賠償,以及前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之「GASH」遊戲點數2 千點,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該點數並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向告訴人賠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詐得之上開財產利益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