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坤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靜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委託申請房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受委託人欄位偽造「林坤靜」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坤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坤靜」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偽造「林坤靜」之署名,與告訴人林昱漢簽訂委託申請房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據此賺取貸款作業費用,且雖與告訴人林昱漢達成調解,卻遲延給付,此據告訴人陳稱:被告雖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完畢,但未能依照調解筆錄內 容準時給付,亦即111年5月15日前先給付62,500元,於111 年6月15日前再給付62,500元,而係於111年6月28日始給付 全額予伊,毫無信用可言,缺乏和解誠意,延遲匯款也沒有表示歉意,且強行匯款,請求法官從重量刑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知其所為非是,且最終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111年6月28日全數給付125,000元予告訴人林昱漢完畢 ,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林昱漢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昱漢達成調解 ,前已述及,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林昱漢,足認被告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之委託申請房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雖已交付 告訴人林昱漢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受委託人即乙方欄位上偽造「林坤靜」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固取得75,000元之貸款作業費用,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昱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昱漢125,000 元,前已述及,則被告所取得上開不法所得,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昱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 告 李坤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靜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林昱漢有申辦貸款需求,因而透過網路結識林昱漢,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詎李坤靜竟乘林昱漢急需資金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林昱漢佯稱可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約定林昱漢應給付其貸款作業費用,且須先行以現金給付部分費用,林昱漢因陷於錯誤而答允。其後雙方於同年3月4日19時許,約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李坤靜即偽造「林坤靜」之名義,與林昱漢簽立「委託申請房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再將該偽造之貸款契約書交付予林昱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昱漢及「林坤靜」,又因李坤靜要求先收取部分費用,然林昱漢並無足夠現金給付,李坤靜遂聯繫不知情之蘇麗玉前往上址,蘇麗玉即提供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使林昱漢以其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6萬7900元、4萬5500元等兩筆消費,惟實際上並未交付商品,而係給付7萬5000元現金予 林昱漢,另外給付2萬5000元佣金予李坤靜,林昱漢收受後 不疑有他,即將7萬5000元現金交予李坤靜收受,充作部分 貸款作業費用,然李坤靜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協助林昱漢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林昱漢多次詢問,均藉詞推託,林昱漢始知受騙。嗣經林昱漢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林昱漢約定被告將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聯繫證人蘇麗玉到場,證人蘇麗玉並提供刷卡換現金之服務予告訴人,證人蘇麗玉因而有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否認於上揭時、地,有簽立上開貸款契約書及收取金錢等情,並辯稱:有協助告訴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850萬元貸款,惟貸款未通過等語。 2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林昱漢約定被告將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聯繫證人蘇麗玉到場,證人蘇麗玉並提供刷卡換現金之服務予告訴人,證人蘇麗玉因而有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有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貸款契約書,且其當時書寫「林坤靜」等事實。 ⑷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向玉山銀行、臺灣銀行申辦貸款。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其約定協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雙方約定貸款作業費用24萬元,其後雙方於上揭時、地,簽立上開貸款契約書,告訴人在證人蘇麗玉提供刷卡換現金服務後,至少給付被告7萬5000元以上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並未協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事實。 4 證人蘇麗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聯繫其前往上開地點,其在現場有提供告訴人刷卡換現金之服務,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兩筆金額共計11萬3400元,其當場給付告訴人至少7萬5000元以上現金等事實。 5 委託申請房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偽造「林坤靜」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立後並將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事實。 ⑵證明上開貸款契約書上記載「實收柒伍仟元整」等文字之事實。足認被告當場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至少7萬5000元現金,是被告辯稱均未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乙節,顯不可採。 6 告訴人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刷卡訂單資訊、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等資訊共4紙(他字卷第13至19頁)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刷卡消費11萬3400元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表示可協助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須收取現金7萬5000元,餘款13萬5000元核准後匯入,共計20萬元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至少7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回覆貸款申辦進度之事實。然依下揭銀行函文可知,被告並未代理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 ⑷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質疑業已給付11萬元,被告卻未協助其申辦貸款,被告亦坦承確實曾向告訴人收取金錢,雙方並有談論退費事宜等事實。足認被告辯稱未收取金錢乙節,並非可採。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永康分行109年11月26日永康字第1098004685號函暨所附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授信審核書等(他字卷第181至191頁) 證明告訴人曾於109年10月6日,至臺企銀永康分行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貸款金額50萬元,該次貸款為告訴人本人親自申辦,並非透過代辦業者申辦等事實。 9 玉山銀行109年11月25日玉山總個(消營)字第1090001625號函暨所附之授信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他字卷第195至233頁)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親自至玉山銀行以「裕瀚室內設計工程(統編:00000000)」申請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C方案企業貸款,經玉山銀行於109年6月8日撥款50萬元之事實。 10 玉山銀行110年3月22日玉山總個(消)字第1100000411號函 證明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始親自至玉山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並無「提前送件」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林坤靜」署押之行為,係屬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斷。被告偽造之「林坤靜」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之上開貸款契約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指稱其於上揭時、地,係交付11萬5000元予被告,而與本署檢察官上開認定7萬5000元相差4萬元部分,審酌上開貸款契約書上所載文字為「柒伍仟元整」,且證人蘇麗玉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係交付7萬5000元予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提及應交付現金7萬5000元等情,且 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告訴人當時所交付之金額達11萬5000元,於此情況下,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告訴人當時所交付之金額為7萬5000元,而非告訴人所指之11萬5000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甘雨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孟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