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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維澤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永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率爾竊取他人店內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駿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有流蓋碗」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廖永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3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屋物工
    作室,趁該店負責人王駿騰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架上之「有流蓋碗」1個得手。嗣經王駿騰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有流蓋碗」
    1個(已發還王駿騰),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駿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駿騰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以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物品業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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