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仲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仲帆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食品公司),負責處理商品推廣、客情維繫、市場開發及帳款回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仲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 ,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與權限,陸續將此期間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76萬3,995元。而事後僅於109年10月21日償還66萬元、110年2月20日償還20萬元,嗣因三商食品公司例行性對帳,發覺帳款未收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泰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切結書、三商食品公司更名函及被告侵占之客戶款項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將該期間所收受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堪認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公司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 卷第103至104頁)在卷足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壹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