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更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更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更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查 愷他命Ketamine、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本件被告蔣更杰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7包(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所載),合計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974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時,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而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被告並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可認被告自行供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所在,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且願受裁判,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城」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各該毒品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5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9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因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 關,又不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08) 驗前淨重0.757公克,驗後淨重0.736公克,純度約66.07%,驗前 純質淨重約0.500公克 2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09) 驗前淨重0.701公克,驗後淨重0.683公克,純度約75.28%,驗前 純質淨重約0.528公克 3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10) 驗前淨重0.763公克,驗後淨重0.746公克,純度約67.87%,驗前 純質淨重約0.518公克 4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11) 驗前淨重0.737公克,驗後淨重0.716公克,純度約74.82%,驗前 純質淨重約0.551公克 5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12) 驗前淨重4.734公克,驗後淨重4.716公克,純度約77.98%,驗前 純質淨重約3.692公克 6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00000000 蔣更杰-13) 驗前淨重4.752公克,驗後淨重4.733公克,純度約81.23%,驗前 純質淨重約3.860公克 7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14) 驗前淨重0.761公克,驗後淨重0.742公克,純度約80.32%,驗前 純質淨重約0.611公克 8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15) 驗前淨重4.626公克,驗後淨重4.606公克,純度約78.45%,驗前 純質淨重約3.629公克 9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16) 驗前淨重4.784公克,驗後淨重4.757公克,純度約78.02%,驗前 純質淨重約3.732公克 10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17) 驗前淨重0.726公克,驗後淨重0.706公克,純度約78.07%,驗前 純質淨重約0.567公克 11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18) 驗前淨重0.750公克,驗後淨重0.731公克,純度約74.65%,驗前 純質淨重約0.560公克 12 愷他命(K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19) 驗前淨重0.799公克,驗後淨重0.779公克,純度約77.59%,驗前 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13 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01) 驗前淨重3.679公克,驗後淨重3.128公克,純度約4.87%,驗前 純質淨重約0.179公克 14 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02) 驗前淨重3.608公克,驗後淨重3.060公克,純度約5.18%,驗前 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15 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03) 驗前淨重3.903公克,驗後淨重3.366公克,純度約6.88%,驗前 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 16 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04) 驗前淨重4.043公克,驗後淨重3.540公克,純度約6.57%,驗前 純質淨重約0.266公克 17 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05) 驗前淨重3.693公克,驗後淨重3.257公克,純度約6.60%,驗前 純質淨重約0.244公克 18 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06) 驗前淨重3.818公克,驗後淨重3.225公克,純度約6.13%,驗前 純質淨重約0.234公克 19 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 蔣更杰-07) 驗前淨重3.723公克,驗後淨重3.337公克,純度約6.09%,驗前 純質淨重約0.227公克 備註:愷他命與Mephedrone同屬第三級毒品,兩者合計之檢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20.974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 告 蔣更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更杰明知愷他命(Ketamine)、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城」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有M 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13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員警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500公克、0.528公克、0.518公克、0.551公克、3.692公克、3.860公克、0.611公克、3.629公克、3.732公 克、0.567公克、0.560公克、0.620公克,小計純質淨重19.368公克)、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7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179公克、0.187公克、0.269公克、0.266公克、0.244公克、0.234公克、0.227公克,小計純質淨重1.606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更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3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7包而非法持有之。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12包、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7包。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愷他命12包、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7包,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3時5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MDMA及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是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