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易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易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許三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盒壹個及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許三 益』(已於88年間死亡)之署名1枚」、第12行補充「足生損 害於臺鐵高雄車站對於遺失物招領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許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許三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冒用其父許三益之名義,偽造本件署名,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臺鐵高雄車站服務人員劉美珍而行使之,佯裝自己為遺失物之所有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臺鐵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件所示之遺失物交予被告,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且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足生損害於臺鐵高雄車站對於遺失物招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許三益」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冒領 遺失物時,已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臺鐵高雄車站服務人員收執,該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詐得之藍芽耳機盒1個及眼鏡1副,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遺失物紀錄表 位置:認領人簽名欄 數量:偽造「許三益」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被 告 許易儒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儒明知其並無遺失藍芽耳機盒1個(此為陳志穎在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鐵113車次自強號列車第6車廂13號座位處所遺失)及眼鏡1副(此為潘姓女子在上開臺鐵113車次自強號列車第3車廂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3時2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鐵高雄車站服務台,向服 務台人員劉美珍表明其為藍芽耳機盒1個、眼鏡1副所有人,並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遺失物紀錄表」之「認領人簽名」欄偽簽其父「許三益」之署名,虛偽表明其為許三益欲領取藍芽耳機盒1個、眼鏡1副之意,並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遺失物紀錄表」交與劉美珍行使,致劉美珍誤信為真,交付藍芽耳機盒1個、眼鏡1副與許易儒。嗣經劉美珍接獲客服人員電話詢問該藍芽耳機盒、眼鏡去向,始察覺遭騙。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易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珍、張筠卿、王昭銘、陳煥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遺失物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三益除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5月26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10003032號函所附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及監視器照片18張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許三益」署名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