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矞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矞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矞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徐矞敏、謝和秦(原名謝鎮州,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罪刑確定)、張金蓮及張簡常義等人(下稱徐矞敏等人)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段237、242、242-1至242-8、274、274-1至274-3、277、991地 號等16筆土地,約定登記於徐矞敏等人名下,其中277、991地號土地(下稱本件2筆土地)因而登記在徐矞敏及謝和秦 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徐矞敏等人另於104年6月間,合資設立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鼎公司,代表人為謝和秦),約定由城鼎公司分別與上開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在242-1至242-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以銷售牟利(下稱開發計畫)。嗣上開開發計畫因故中止,徐矞敏等人為分配上開土地、建物及城鼎公司之股份等資產,乃由謝和秦與張金蓮於105年9月30日,在前屏東縣議員張榮志某服務處,簽訂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徐矞敏並以見證人名義簽名於上。詎徐矞敏明知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將本件2筆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張金蓮,亦知悉該2筆土地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已委由代書李春菊交付張簡常義保管及持有,用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未遺失,竟為避免本件2筆土地 移轉登記於張金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3月2日,前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而以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申請補發徐矞敏所取得本件2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之申請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6年4月6日補發本件2筆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予徐矞敏,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張金蓮之權利。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矞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和秦、李春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函所附屏恆字第011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7號起訴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載明,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件2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 政機關謊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致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張金蓮之權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以權狀遺失為由,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辦理權狀補發之各該文書,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提出於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而為行使,即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件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補發之本件2筆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 罪所生之物,然嗣後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他人,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則被告先前取得之權狀難以再使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