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振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翔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生活功能均已明顯退化,對事物之認知及其精神狀態與言行均異於常人而有弱智之情形,無不法竊取該舊衣服之犯罪意思,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頁)為佐,然查,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行竊地點,並於竊取本件禮服得手後,復騎乘機車離開,此為被告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4、13至20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及離去案發現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案發之經過、行竊目的及手法、所竊物品尚能清楚描述,且與事實相符,此有被告應訊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6頁),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是其行為時並未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缺乏尊重,並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灰色禮服1件,價值新台幣3,00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見某不知姓名年籍之女流民身上衣服很破、很髒、很可憐,想要幫她換新的,才會竊取本件禮服而犯本案犯行等語之犯罪目的(警卷第4頁),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審酌被告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六、未扣案之灰色禮服1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與告訴人已以賠償3,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應認已足以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10號被 告 廖振翔(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2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的 「涅普頓企業社」前,徒手竊取該店置於模特兒上展示的灰色禮服1件(價值為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翌日該店店員張燕開店營業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振翔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燕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五)綜上,本案雖未再行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理由詳下述),然根據上開積極證據,已足認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未傳喚被告到庭的理由: 1、現屬疫情期間,被告往返檢察署過程可能增加染疫風險。 2、警方係根據監視器所攝得行為人所使用的機車,循線查知 被告涉案,堪信本案並無誤認行為人的風險存在。 3、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全程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並無遭 不正詢問的可能,認其自白的任意性並無疑慮,且即使未 再傳喚訊問,對於其防禦權並未造成重大侵害。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竊物品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