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永垣、朱書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垣 朱書誼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 第7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垣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書誼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 行「於110 年4月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0 年3月4日前某日」;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徐永垣、朱書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書誼、徐永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朱書誼以一次提供1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張先生」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重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重利罪處斷。 三、被告朱書誼、徐永垣係以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重利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書誼、徐永垣率爾提供渠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收取重利,而重利罪可能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被告朱書誼、徐永垣助長犯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暨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平和、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併考量被告2人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朱書誼、徐永垣固將渠等帳戶提供「張先生」遂行重利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朱書誼、徐永垣提供帳戶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48號被 告 徐永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書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誼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徐永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永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朱書誼、徐永垣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朱書誼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徐永垣於110年4月前不詳時間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取得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及徐永垣土地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重利之犯意借款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要求借款人還款時將款項匯入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或至統一超商ibon繳款,其中附表編號1陳昱臻至統一超商ibon繳納之款項,經訊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將款項匯入徐永垣土地銀行帳戶,而幫助「張先生」為重利行為。因陳昱臻不堪負荷利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書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徐永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徐永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臻、證人即被害人溫竣翔、黃玉汝、鄭嘉益、李晉德於警詢之證述 向「張先生」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還款部分會匯入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 4 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陳昱臻、溫竣翔、黃玉汝、鄭嘉益、李晉德有匯款給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 5 陳昱臻提供之統一超商ibon繳款單、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訊字第1100705003號回文、徐永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陳昱臻至統一超商ibon繳款後,款項經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入徐永垣土地銀行帳戶。 二、被告徐永垣雖辯稱其帳戶是和身分證等一起遺失了,因為裡面沒有錢,沒有去辦掛失等語,惟經查被告徐永垣之身分證係於107年8月7日掛失補發,惟當時徐永垣土地銀行帳戶內 尚有新臺幣(下同)48萬餘元,與其所辯顯不相符,難認其所述可採。核被告朱書誼、徐永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犯重利罪嫌。被告朱書 誼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張先生」如附表所示5次重 利犯行,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元) 還款方式 1 陳昱臻 (提告) 109年11月2日 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上 1萬元,實拿8000元 每7天利息2000元 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ibon繳款 110年1月26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5000元,實拿9200元 每7天利息2400元 110年3月23日18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自由二路口 2萬5000元,實拿19000元 每7天利息3500元 2 溫竣翔 108年11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公司)前 2萬元,實拿1萬5000元 每7天利息3000元 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公司)前 2萬元,實拿1萬5000元 每7天利息2800元 3 黃玉汝 109年2月下旬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屏東長安店) 3萬元,實拿2萬5000元 每7天利息4000元 統一超商ibon繳款(未提供繳款單) 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4 鄭嘉益 109年10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 3萬元,實拿2萬4000元 每10天利息4200元 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 5萬元,實拿5萬元 分8期,每月攤還,共繳本金及利息7萬5000元 5 李晉德 109年12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萬元,實拿2萬300元 每15天利息4800元 朱書誼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ibon繳款 (未提供繳款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