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自備鑰匙竊取選物販賣機台錢箱內零錢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 ),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王泓凱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8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 據扣案,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50號被 告 蔡景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西北好夾娃娃機店」內, 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王泓凱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並竊取其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泓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泓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泓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達50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我記得是2800多元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遭竊金額約5000元等語,然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盜所得金額達5000元,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