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子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正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正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2次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次犯行);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被告盜蓋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後,於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9年12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侵占公款之犯行,復於109年12月9日前往鼎金派出所自首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有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19至21頁),雖告訴代理人黃昱明於109年12月10日前往鼎金派出所報案,然已在被告自 首後,且卷內又無任何於被告主動供述之前即遭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相關事證,是足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就其上揭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8日,係於109年12月7日被告自首後發生,而被告109年12月9日之自首則僅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為自首,故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各罪(業務侵占12罪、詐欺取財5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商品侵占入己,又詐騙客戶錢財,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分期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因此表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見本院審訴卷第61、63、69至85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 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其與告訴人自行協議內容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本判決附表二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已代為歸還,被告亦與告訴人協議分期賠償,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偽造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1份(見偵卷第207頁),已由被告持向侯淑婷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文書上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係盜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1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2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3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4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5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6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7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8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9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1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2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自首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3 莊子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自首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即附表三編號1 莊子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即附表三編號2 莊子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即附表三編號3 莊子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即附表三編號4 莊子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即附表三編號5 莊子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莊子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首 本判決附表二: 應履行雙方自行協議條件之內容 被告莊子正應依其與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給付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柒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起,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6號被 告 莊子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正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門市 (下稱全國電子民族店)擔任門市銷售專員,負責銷售貨物及保管貨物、收取及保管貨款,每日應將所收貨款及銷售所餘貨物交回全國電子民族店,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後,未全數繳回全國電子民族店,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侵占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二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予以侵占入己。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客戶,致如附表三所示客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莊子正。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向侯淑婷佯稱全國電子民族店近 期有消費滿額禮活動,前往購物可享優惠等語,並假冒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下稱前開偽造委託書),且於上蓋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用以表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侯淑婷簽立貨物買賣契約,及已收受侯淑婷貨款60萬元一事,復將前開偽造委託書交付侯淑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致侯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莊子正。嗣於109年11月21日,全國電子民族店店長黃昱明發現訂金紀錄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子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黃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在全國電子民族店,負責銷售貨物及保管貨物、收取及保管貨款之業務,且每日應將所收貨款及銷售所餘貨物交回全國電子民族店之事實。 2、被告未經授權製作前開偽造委託書及於上盜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乙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乙翎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陳玫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玫茵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騙金額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害人張泓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泓鈺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詐騙金額之事實。 (六) 證人即被害人侯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侯淑婷遭被告詐騙,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七)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9分、被告侵占款項、貨物明細資料、盤點資料、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侵占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侵占貨物,據為己有之事實。 (八) 被告與告訴人黃乙翎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乙翎所申辦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各1份 證明證人黃乙翎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之事實。 (九)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111年全電字第16號、111年2月21日111年全電字第27號函及附件促銷活動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乙翎及被害人侯淑婷、張泓鈺、陳玫茵所述促銷優惠活動,均為被告捏造者之事實。 (十) 前開偽造委託書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為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侵占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侵占貨物、如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皆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侵占金額 1 109年7月10日 黃遴蓁 8萬5,800元 8萬4,800元 2 109年10月8日 沈昭宏 18萬6,060元 17萬3,160元 3 109年10月31日 黃怡靜 10萬6,446元 9萬6,446元 4 109年11月2日 張泓鈺 30萬元 14萬180元 5 109年11月6日 許永達 7萬4,600元 6萬4,200元 6 109年11月7日 黃遴蓁 17萬6,122元 16萬4,611元 7 109年11月9日 林鈴景 2萬1,600元 2萬元 8 109年11月10日 黃遴蓁 7萬元 5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詹志坤 22萬9,210元 22萬9,209元 附表二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貨物 1 109年11月10日 私自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價值3萬9,120元之SWITCH遊戲機4台、價值5萬7,000元之IPHONE手機2支贈與侯淑婷 SWITCH遊戲機4台、IPHONE手機2支 2 109年12月9日 私自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價值6,990元之EPSON牌印表機1台贈與侯淑婷 EPSON牌印表機1台 3 109年12月8日 私自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價值2萬4,900元之LG牌吸塵器1台贈與張健文 LG牌吸塵器1台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1 109年11月27日10時4分許 黃乙翎 被告向告訴人黃乙翎詐稱:全國電子民族店近期有消費滿5,000元送500元,回饋電子禮券活動,前往購物可享優惠云云,致告訴人黃乙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80萬元 2 109年9月26日 張泓鈺 被告向被害人張泓鈺佯稱:全國電子近期有消費滿額禮活動,前往購物可享優惠云云,致被害人張泓鈺陷於錯誤,至全國電子民族店刷卡消費右列款項。 60萬元 3 109年10月31日 張泓鈺 被告向被害人張泓鈺佯稱:全國電子公司近期有消費滿額禮活動,前往購物可享優惠云云,致害人張泓鈺陷於錯誤,至全國電子民族店刷卡消費如右列款項。 51萬元 4 109年10月14日 陳玫茵 被告向被害人陳玫茵佯稱:全國電子近期有消費滿萬送千的活動,前往購物可享優惠云云,致被害人陳玫茵陷於錯誤,至全國電子民族店刷卡消費如右列款項。 90萬元 5 109年10月20日 陳玫茵 被告向被害人陳玫茵佯稱:全國電子近期有消費滿萬送千的活動,前往購物可享優惠云云,致被害人陳玫茵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