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江柏勲前任職於晨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4樓,下稱晨荃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及收 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向附表二所示之顧客收取之貨款金額及所持有之現收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312元,接續侵占入己。嗣 因江柏勲收取貨款後,均未將款項繳回公司出貨地(高雄市○○區○○街0000號),亦未上班,復經宋俐潔致電及傳送簡訊 予江柏勲均未獲回覆,宋俐潔察覺有異,遂清查核對相關帳目,發現款項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江柏勲於偵訊(偵二卷第21、2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宋俐潔於警詢(警一卷第6、7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晨荃公司顧客收款證明109年8月份款項明細、江柏勲應徵晨荃公司之個人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函文暨所附晨荃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警一卷第13 至19頁)、告訴人代表人宋俐潔指認被告江柏勲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送貨、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向顧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柏勲受雇於晨荃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利用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便,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代表人宋俐潔調解成立,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小貨車司機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代表人宋俐潔達成調解,願賠償晨荃公司8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每月為1期,共分為16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為止,目前均有按期付款等情,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9、41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復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 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業務上侵占如附件二所示之貨款,共5萬8312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代表人宋俐潔調解成立,願賠償8萬 元,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附表一所示),目前按期付款中,而調解成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晨荃企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分十六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訂每月十日為給付日期匯入原告(即告訴人)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 附表二: 編號 顧客名稱 貨款金額(新臺幣:元) 1 紅螞蟻 2,000 2 哈露咖啡 2,700 3 鹹水雞 1,950 4 卡汶 925 5 逗咖啡 2,010 6 布叔叔 900 7 印度Q餅 (7月份) 4,380 8 鴉片麻辣火鍋 1,015 9 益泓 1,450 10 海寮仔 13,839 11 小秝紅茶冰 390 12 鮮淬茶飲 3,870 13 逸園 540 14 不老屋 1,170 15 舍home 2,880 16 阿東燒烤 2,308 17 真好味 1,640 18 風情 3,780 19 現收零用金 10,565 總計 58,312元